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上 訴 人 朱興龍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0年2月間至同年7 月間,陸續以自己或所經營之和興企業社、金和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欣公司)名義匯款 226筆,共新臺幣(下同)1,559萬元以上至被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上訴人匯款期間仍正常使用,存款餘額均保持在數十萬元以上,甚至有達上百萬元之情形,其中匯款人除上訴人外,並有其他多達數十多人之第三人小額匯款至系爭帳戶,與一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詐騙款項匯至後即提領一空之情形顯然不符;又被上訴人經營濾水器(每個價額3 萬元)及茶葉生意,已依上訴人本人或金和欣公司名義並指定第三人自行取貨之訂貨傳真或電話,於收到貨款後,以郵局或新竹貨運包裹出貨運送予收貨人戴興鳳(計37件)及徐國智(計40 件),已出貨之貨物價額高達1,682萬元,上訴人並自承戴興鳳為其親弟弟,徐國智業已死亡等情,故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而交付貨品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9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