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上 訴 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忠和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取得建築執照,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華頓雙學館」之集合住宅。大容公司完成地下層、第一及第二層(下稱二二二○建號建物)後,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興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書),將上開建物起造及繼續建築權利讓渡予伊,由伊出資興建完成第三層至第六層建物(即二四一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伊原始取得。詎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八九號其與債務人大容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大容公司所有,聲請併予拍賣,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昶泓企業社則以:大容公司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訂立讓渡書,該讓渡書並非真實。又大容公司於二二二○建號建物受查封後,與上訴人訂約讓渡興建之權利予上訴人繼續興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權利讓與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再華頓雙學館建築物僅有一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於辦理保存登記前,難認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無足以排除伊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出資建築系爭建物,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一公司,鋼筋買賣)、陳火成(鋼鐵綁紮)、紀益源(模板工程)、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宸豐工程行(混凝土壓送工程)、智賢工程行(臨時水電材料)、宇電水電工程行(水電)、三菱公司(電梯設備)等(下稱嘉一公司等)間工程承攬、買賣、承擔大容公司債務等契約、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四六九號支付命令(三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之電梯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款),及上訴人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製作支付嘉一公司等及其他廠商之支出憑證(含廠商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及付款簽回單)等件;並舉證人陳火成、周錦榮、林傳家為證。惟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提出查封標的之照片,現場建築已至四層、至少三樓結構業已完成,參以周錦榮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八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兩次聲明異議狀陳述其繼續興建系爭建物至第四層,足見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九年一月間始開始施工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費用支出憑證,乃其單向製作,無主管或負責人簽核蓋章,並不完備,工程合約書、支票等影本尚不足證明其有出資事實,而所稱借用客票支付工程款,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資金匯入客票帳戶內支付工程款事實。上訴人復未遵前審受命法官令其提出九十八、九十九年度公司帳簿、現金及廠商請款單、發票等及發包給周錦榮之合約等文書之諭示,自難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觀上訴人提出之付款客票,發票人分別為大容公司負責人陳逢茂配偶洪麗文、媳婦高捷妤及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資金來源則均係來自陳逢茂所邀之訴外人江惠美,上訴人無法證明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其所支出。證人黃宜羚係全富公司人員,有勞工保險局函及周錦榮於另偵查案中供述可憑。證人陳火成固證稱伊承攬系爭建物鋼筋綁紮工程,係至台中市三民西路與黃宜羚簽約,惟黃宜羚非上訴人會計,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證人即久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林傳家雖證稱:初與大容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代該公司處理前帳即開支票處理鋼筋、板模、鷹架工程欠款,並進場進行事務所、圍籬等假設工程時,大容公司原負責人周錦榮表示因資金不夠,不要再做,跟其解約,周錦榮支付其所簽發支票票款,嗣後得知係上訴人支付等語,然未說明其何以知曉上訴人支付款項,自難採之。上訴人所提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雖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惟其地點為台中縣龍井鄉晉文路,與系爭建物工地有別,況華頓雙學館共一百九十一戶,所購買電梯僅二台,顯不敷使用,難認係供華頓雙學館使用。證人吳國艶證稱其自九十九年一月至今受僱於上訴人等語,惟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鍾素玉,其勞工保險資料為偉昌公司,未變更為上訴人,其餘陳述: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或一萬元,前後相差懸殊;系爭建物工程由其聯絡廠商進場施作後,依其所說金額,向黃宜羚請款等語,違背常理。至上訴人所提與上開與下游廠商間文書,均未記明抬頭為上訴人,參以嘉一公司、宇電水電工程行(原判決誤為宇電工程公司)係對全富公司陳逢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尚不能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款項。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會計師查核之試算表,系爭建物工程全無上訴人承攬及發包予下游廠商之有關工程之收入及支出記載及下游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之相關憑證之收入及支出記載,及下游廠商向上訴人請款之相關憑證及發票等資料,或以蔡志昌或上訴人名義存入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三個帳戶的工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之證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其對該建物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大容公司簽訂讓渡書,受讓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出資興建,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其與下游廠商簽訂之上開所述各契約書、支出憑證(含相關統一發票、估價單、付款客票、付款簽回單等影本)、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工程日報表等文書為憑。觀諸上訴人與嘉一公司等間各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分別為各該承攬契約之業主及鋼筋、混凝土、電梯設備之買受人,且付款簽回單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似為上訴人原設地址(見一審卷㈠四、八九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上開台中地院支付命令),原審認各該文書未記載上訴人,與卷證不符。而黃宜羚為上訴人會計,已有黃宜羚、上訴人工地主任吳國艶、下游廠商陳火成之證述可稽(見一審卷㈡四至七頁、原審更審前卷㈡二○三至二○五頁、一審卷㈠二三四至二三六頁),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周錦榮於原審另案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證述黃宜羚為上訴人會計,雖黃宜羚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設於與上訴人同址二樓之全富公司,惟陳逢茂即全富公司當時負責人於該偵查事件亦證稱黃宜羚非該公司員工等(見原審更審卷㈢三九頁),則黃宜羚是否非上訴人之會計,洵非無疑,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僅摭拾證人周錦榮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三號等周錦榮被訴詐欺等案件供述筆錄之片段,對於上開證據恝置不論,逕認黃宜羚非上訴人會計,並據以否定黃宜羚、陳火成等證詞之證明力,未免速斷。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興建系爭建物之權利之價款五百萬元,依大容公司指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三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至指定之陳奎瑜帳戶,亦有周錦榮在另偵查案件證述並有陳奎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㈡五一至五二、九三頁)。上訴人復主張其支付工程款之資金,於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七日匯款一千三百零七萬元至陳奎瑜之帳戶後,另由其負責人蔡志昌以其名義向第三人借用空白支票,交付予黃宜羚填載金額後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並製作上開支出憑證及付款回簽單等情,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志昌具結陳述及黃宜羚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五三至五四、六至七頁、原審更審卷㈡五五頁),參諸吳國艶製作之工程日報表所載施工期間為九十九年一月至七月,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似非無據之空言。又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建物戶數雖為一百九十一戶,惟其為一幢,第一層總面積為五百九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第二至六層之各層總面積亦僅各五百九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折合約一百七十九點九八坪)(見一審卷㈠五二頁),不及二百坪,裝設二部電梯使用似非不合一般大樓電梯配置常態,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逕謂上訴人向三菱公司訂購電梯二部,顯不敷使用,又未察上訴人與三菱公司間上開契約所載地址,已經黃宜羚證稱係三菱公司將裝設之地點「沙鹿區晉文路」誤載為龍井區,遽認該電梯裝設地點非系爭土地;均有可議。再觀台中商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陳報狀所檢附同年月二十七日三幀照片,其中二幀照片所示二二二○建號建物結構體已完工,第三層外層仍有模板、鷹架及支撐柱,第三幀則顯示左側為三層,與上開二幀照片相同,另右半部為四層(見原審更審前卷㈠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證人即上開執行事件建造執照鑑定人莊明哲建築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拍攝現場照片二幀相對位置之樓層數亦相同,所示最高層上部透有光線,似頂版未施作(見原審更審卷㈢九二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本卷附建造執照不動產鑑定報告一二頁),佐以系爭建物完成之照片顯示七層(見原審更審卷㈡一七二頁),則上訴人主張華頓雙學館係建築於坡地,第三幀照片所示之底層係地下室,且第三層當時僅有模板,尚未施作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㈢一三頁),是否全無可信,亦有待進一步研求。凡此均與上訴人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