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子材料(下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經伊以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函到七日給付,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及加計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為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遠振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由伊代為轉交,兩造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其逾二年未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伊於九十七年間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伊無給付遲延可言。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貨品,係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委由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交貨完畢,由上訴人支付運費。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六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持之申報營業稅進項,有被上訴人內部訂貨單、出貨單、託運單、中連公司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二年五月二日函等件可憑。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聖方證稱:其收受上開統一發票轉交會計師記帳等語。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系爭發票均經上訴人列帳,並全數外銷,無逃漏稅情事。上訴人因國稅局稽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提出說明書表示其所收受其中五紙統一發票所示進貨,均已外銷出口,申報營業稅及入帳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員陳威智、總經理陳文得關於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委託中遠振洋公司訂購,系爭發票買受人係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責;其與中遠振洋公司的帳係分開,系爭貨品亦未送至中遠振洋公司之證述相符,並有說明書、發票、出口報單及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可稽。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貨品,加工後再予出口無訛。證人莊孟嵐證述系爭貨品訂單係中遠振洋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及該公司曾向被上訴人購入另紙出貨單所載原料,均不足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為中遠振洋公司之證明。至編號JX九○九○二○七七號統一發票所示貨物與系爭貨品買賣為不同交易,且中遠振洋公司係以小三通模式與被上訴人交易,並由陳文得或陳威智收取該筆貨款清償完畢,非委託上訴人代收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提起本件訴訟,雖誤將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列入為請求金額之一,惟嗣後已減縮請求該筆金額,無從單憑該交易推認兩造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抗辯:上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上開國稅局函內容與伊真實陳述不同,及伊係受中遠振洋公司委託代收、代轉貨品,兩造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請求貨款時,泛稱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積欠陸續購買PI及銅箔等材料款金額為二千零七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等語,非僅該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尚包括系爭貨款,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並無前後不一致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不一,難認有系爭貨品買賣合意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伊未付貨款,仍多次出貨,且事隔多年始請求,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依陳文得證述,因當時兩造與中遠振洋公司關係很好,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拓展大陸市場,因認上訴人僅為遲延給付,才持續出貨,要難謂有違常理。被上訴人所誤開與系爭貨品無涉之另二紙編號EX九○九○二三八○、EX九○九○二三八一統一發票,不能執為系爭發票為誤開之證明。系爭貨款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商談付款,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至陳威智初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的最後一年,在一○○年五月間,陳文得曾叫伊打電話向上訴人收原料的錢,經伊致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聖方,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間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陳文得則證稱:伊係在九十七年間請陳威智致電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陳威智並未向伊回報陳聖方主張已超過二年時效等語。嗣陳威智就其受託代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點,改稱:確實時點伊已不記得了,伊印象中只知道當時因為雙方發生爭執,互相不跟對方說話,問題沒有辦法解決,伊卡在中間,曾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收款之意,陳文得曾在九十七年間請伊致電陳聖方催討系爭貨款,伊打電話給陳聖方時,陳聖方有向伊提及追訴期過期一事,但伊不記得這件事是在那一年說的等語。陳威智就其受陳文得委託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點,究發生於一○○年間或九十七年間,因時間日久無從確定,而欠缺信憑性,自不能僅憑前揭籠統有瑕疵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最後一批貨款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曾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郵戳信封上地址、收件人等文字固係陳文得書寫,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信函之真正,且該信函內容未有陳文得之簽名或用印,則信函內容所載:「……以貨款已超過追索二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貨款……。」等語,難認實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一○一年十二月七日答辯狀為時效抗辯,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系爭貨品目前已非上訴人持有,而無法返還原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威智證稱:陳文得曾指示伊打電話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上訴人之負責人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等語(見一審卷㈡二○三、二○九頁)。雖其所述催討系爭貨款時間究係九十七年間,抑或一○○年五月間,未能確定;惟關於其曾致電陳聖方催討系爭貨款,及陳聖方表示追訴期已超過二年乙節之證述,尚無不同。陳文得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間請陳威智致電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催討系爭貨款時,伊已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陳威智關於所證催討系爭貨款時點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詞有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固因債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審認系爭貨款為未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於同年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為給付,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有無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