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潔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參 加 人 弘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就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設計委託書(下稱委託契約),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造。伊並於88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宏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通知其本件訴訟)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由宏達公司承造系爭工程。詎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疏失,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開挖地下室時,發生地表沉陷、預壘樁斷裂等災變(下稱系爭災變)。伊為免塌陷加劇,影響安全,乃租用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支撐,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61萬7108元。該損害乃被上訴人處理受託事務怠忽契約義務所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元及自92年8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伊將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及審查承造廠商之施工計畫事務,委由參加人設計、簽證,倘設計、簽證有瑕疵,應由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施作之預壘樁強度不足,係宏達公司偷工減料所致,與伊無涉。系爭災變發生後,宏達公司按施工計劃,繼續施作開挖至第三層6.6 公尺深度後,並架設第三層安全支撐,該工地已安全無虞,無租用、價購支撐鋼材,以回填土方之必要。況上訴人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等共1593萬625 元,已足填補其損害。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3萬4749 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分別與被上訴人及宏達公司簽訂委託契約及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宏達公司則承包工程之施作。系爭災變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兩造合意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並補充說明,參以宏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銘陽所述鑽心實驗時與監造單位處理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設計時援引不確實之地質報告資料在先,復未對岩盤深度大於21.5公尺之情形進行分析,考慮未盡周延;誤用設計參數、樁體剪力設計未盡周延、樁徑太小施工精度難以控制,致擋土預壘樁長度及強度均不足;且就監測儀器規劃設計數量不足,致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監造時對鑽探報告之審閱不確實,未能即時察覺施工單位有部分預壘樁之實際施工長度不足情形,在施工單位未提出變更後之彎矩及剪力之計算時,亦未要求提送,仍核備施工;於施工中對於施工單位提出擋土預壘樁強度嚴重不足之質疑,指示依原設計施作,未能適時有效督責施工單位改善;於開挖進行中監測資料有異常狀況時,未要求施工單位加強監測頻率,且未詳加檢核監測資料之異常值,未確實督促施工單位改善;復災變處置指示不當;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過失且可歸責。其將委託契約受任工作轉由參加人為之,致發生系爭災變,依民法第224條及第538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至宏達公司之施工就系爭災變雖亦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尚無從據以免其應負之設計監造疏失責任。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屬委任性質,無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因系爭災變,有租賃及價購安全支撐鋼材,以利土方回填之必要,因此共支付1361萬7108元。90年2 月21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經主席裁示應由宏達公司負責支付之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項下,並不包括上開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惟上訴人原起訴係主張系爭災變,致其受有:①工區保全費108萬2497 元、②安全支撐鋼材價購費1048萬2500 元、③安全支撐鋼材租用費313萬4608元、④第一次土方回填工程費97萬754 元、⑤第二次土方回填工程費70萬元、⑥重新設計費509萬5015 元(下合稱工區保全費用等損害),合計共2146萬5374元之損害。其中①、④、⑤、⑥項部分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能證明之損害,僅②及③項之費用合計1361萬7108元。次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作違約金;如因宏達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其仍得向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90年4月9日系爭工程終止合約正式驗收之驗收紀錄,亦載有履約保證金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辦理之旨。是上訴人受損害數額1361萬7108元,已低於其依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向宏達公司沒收供作違約金之1593萬625 元(包含履約保證金1370萬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223萬625元),已足以填補其損害。上訴人雖提出其對宏達公司聲請核發並經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1259號支付命令(下稱第31259號支付命令),主張其受有損害2146萬5374元,以該支付命令之債權額2146萬5374元,扣除上訴人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1593萬625元,至少尚有損害本金553萬4749元及利息未獲填補云云。然上開支付命令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基於有損害始能賠償之原則,上訴人既僅得證明上開②及③之費用合計1361萬7108元,而該金額低於其向宏達公司沒收之1593萬625 元,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工程合約後,得以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供作違約金;如因宏達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上述金額時,其仍得向宏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沒收宏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共1593萬625元供作違約金; 90年2 月21日系爭工程工務會議主席裁示回填土方所需相關經費由宏達公司負責支付;復上訴人與宏達公司間第31259 號支付命令命宏達公司給付額為2146萬5374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上訴人係以系爭災變肇因於宏達公司施工不當,致其受有工區保全費用等損害共2146萬5374元,宏達公司應如數賠償為由聲請對宏達公司發支付命令,獲法院准許發給第31259 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見原審建上字卷㈣第44-51頁),則在第31259號支付命令命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上訴人主張其對宏達公司有該債權,以其沒收供作違約金之數額相抵,尚有損害553萬4749 元本息未獲填補,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察,未釐清被上訴人與宏達公司就系爭災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是否完全一致,並究明上訴人主張以沒收自宏達公司之違約金全額抵償第31259 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其對宏達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於法未合,即以上開支付命令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高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安全支撐鋼材費用損害額,其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未免疏略速斷,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 553萬4749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