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劉昌坪律師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原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詩宗,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影本為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關於對假執行宣告上訴部分: 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395 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假執行之裁判,倘非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仍不得上訴第三審。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依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7058萬7436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於其以5687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該假執行之宣告,並非依第395條第2項及第3 項所為之裁判,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其餘上訴部分: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假執行部分除外)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嗣於民國88年1月1日取得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下稱承攬業務)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自該日起除繳納煤炭裝卸每公噸15.14 元之設施管理費外,依系爭租約第14條、「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約定、「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87年10月29日基港業管字第20568號公告」第8項、「基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第14條第1 項規定,尚應繳納承攬業務每公噸28.26 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收取該承攬業管理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合計1億2351萬5149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被上訴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9號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之1億7058萬7436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息。又上訴人雖在臺中港及高雄港承租碼頭,但未申請系爭許可證;而訴外人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在基隆港向被上訴人承租碼頭,但其承租內容與上訴人不同,其事例不同,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仍應繳納承攬業管理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有權受領承攬業管理費1億2351萬5149 元,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即無論述必要。上訴人認該問題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請求本院行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