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 王寧柔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昱仁律師 上 訴 人 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慶餘 王伯堂 紀博文 陳文寬 莊滄欽 趙仁勸 閻復利 莊聰喜 孫報國 蔡清安 曾一君 孫盡忠 陳福文 佘秀華(即王競平之承受訴訟人) 王姿懿(同上) 王力弘(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寧柔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世界豆漿大王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期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租期屆滿後,世界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系爭房地經拍定移轉予對造上訴人李慶餘時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依甲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應按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計算,扣除押租金,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或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對造上訴人王伯堂、紀博文、莊滄欽、趙仁勸、閻復利、孫報國與王競平【下稱王伯堂等七人。王競平已於一○○年八月七日死亡,經對造上訴人佘秀華、王姿懿、王力弘(下稱佘秀華等三人)承受訴訟。不計王競平,王伯堂等六人與佘秀華等三人合稱王伯堂等九人】,及陳文寬、莊聰喜、蔡清安、曾一君、孫盡忠、陳福文、李慶餘(下稱李慶餘等十四人。不計王競平,李慶餘等十三人與佘秀華等三人合稱李慶餘等十六人)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大王店,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王伯堂等七人合夥經營世界豆漿店,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經世界公司之交付,依序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各該店現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合夥債務,應由其全體合夥人連帶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對世界公司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給付目的,擇一求為命世界公司給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李慶餘等十六人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王伯堂等九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世界公司與李慶餘等十六人間,及世界公司與王伯堂等九人間,就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世界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本息,李慶餘等十四人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世界豆漿店給付一百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本息,及世界公司與李慶餘等十四人間,世界公司與世界豆漿店間,就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十六人(含王伯堂等九人)則以:世界公司、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期間,依序為四十八個月、三十二個月、十六個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三萬五千元,或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三元至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6 所示A欄】。甲租約約定最後一年每月租金為三十五萬元,包括王寧柔之父王俊傑退夥之權利金,不能以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況王寧柔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王寧柔與李慶餘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世界公司與王寧柔簽訂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其另件對王寧柔起訴,請求確認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就系爭租賃物與王寧柔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世界公司依甲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訴請王寧柔返還保證金(押租金),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認定世界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租賃物返還王寧柔,押租金應抵充王寧柔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該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扣抵,至全數扣抵完畢為止(二百萬元押租金約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扣完),駁回世界公司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世界公司未交還系爭租賃物,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依序交予世界豆漿大王店(即李慶餘等十六人)、世界豆漿店(即王伯堂等九人)相繼在該房地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世界公司及李慶餘等十六人復自認世界公司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世界豆漿大王店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世界豆漿店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依序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共四十八個月、三十二個月、十六個月(兩造合意不足一個月之日數不計),王寧柔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得請求世界公司、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各賠償損害或給付上開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分別合夥經營之世界豆漿大王店、世界豆漿店,已解散或歇業,均無合夥財產以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各就上開合夥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世界公司於甲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系爭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未於前案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然審諸在甲租約期間,第一年每月租金為六十五萬元,包括解決豆漿店經營糾紛之權利金,此後逐年調降,第六年(最後一年)減至每月為三十五萬元,已屬單純租金性質,足認世界公司對王寧柔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以每月三十五萬元計算,經扣除押租金二百萬元後,則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另審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慶餘,世界豆漿大王店又為李慶餘等十六人合夥經營,迄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由李慶餘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等情,可見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就系爭房地始終與李慶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併使用,世界公司於甲租約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予彼等繼續為營業使用,與續租相似,彼等無權占有該房地整體,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合併使用李慶餘應有部分之限定租金(續租租金),即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以合併使用為估價條件所得如附表6 所示B欄之實質月租金作為計算標準。基此,李慶餘等十六人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扣除王寧柔已扣抵之上開二百萬元後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王伯堂等九人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一元。至於世界豆漿店前負責人王競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就李慶餘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李慶餘另簽訂乙租約,租金每月五萬元,係王伯堂等九人使用李慶餘名下應有部分之代價,與其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屬二事,該租金支出無從扣抵其不當得利金額。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稱第一種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正常租金(即附表6 所示A欄),及第三種計入「世界豆漿大王」商譽無形資產價值之限定租金(即附表6 所示C欄),均不宜作為計算標準。王寧柔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單一聲明選擇訴之合併,且其金額與不當得利相同,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王寧柔對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請求之給付,分別與王寧柔對世界公司請求之給付間,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為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王寧柔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世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返還利益,實質上均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前案以世界公司於甲租約之押租金二百萬元,扣抵其應給付王寧柔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以三十五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王寧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王寧柔請求世界公司給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請求李慶餘等十六人、王伯堂等九人依序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寧柔於原審就其請求再給付部分之利息,均減縮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世界公司與李慶餘等十六人間,世界公司與王伯堂等九人間,就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王寧柔請求世界公司再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及請求王伯堂等九人再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王寧柔敗訴之判決,改判世界公司、王伯堂等九人如數給付;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李慶餘等十六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王寧柔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上開再給付,諭知任一給付義務人為清償,他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王寧柔及李慶餘等十六人其餘上訴,暨就王寧柔請求世界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世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