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文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上 訴 人 葉 文 勇(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青 樺(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貞 吟(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葉 建 宏(兼葉俊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 銘 豫律師 上 訴 人 葉 月 華(兼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 秀 峯(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泰(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雅 芬(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智(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彥(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 雅 婷(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 乾 業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強律師 郭 俊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之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請求回復原狀之訴,因上訴人葉文勇以次十二人(下稱葉文勇等人)係本於繼承或代位繼承自被繼承人葉高罔市與對造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訂立之合建契約而為請求,是項權利為彼等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葉文勇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葉月華、林秀峯、林聖泰、林雅芬、林聖智、林聖彥、林雅婷,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葉文勇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富陽公司與伊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富陽公司於葉高罔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合併自原同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十至十四樓、地下一層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乙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一日雙方再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隨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六(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後即停工,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造執照因展延期限屆至未施工而失效,均未再施工。富陽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五月七日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並分別以系爭應有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六百萬元及由葉高罔市依約提供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十四,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作為擔保。詎富陽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土地銀行即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葉美華乃催告其於三十日內清償土地銀行借款,另應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及第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因其未置理,葉美華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代其清償三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一千零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經土地銀行出具清償證明及債權移轉證明後,受讓其對富陽公司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富陽公司上揭各行為,分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約定,葉美華已先以前函催告富陽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因富陽公司未履行,即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通知富陽公司解除契約;倘認葉美華上開解約不生效力,葉高罔市之繼承人葉文勇、葉美華、葉月華及林葉靜惠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再於一○○年四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以該書狀送達富陽公司時,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業已依法解除,富陽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經富陽公司於第一審判決後即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五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五大道公司),再於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法人分割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六大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六大道公司),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已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且系爭合建契約亦因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富陽公司亦應賠償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價額,另富陽公司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係屬有償,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富陽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葉文勇等人請求確認富陽公司與葉高罔市間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富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富陽公司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就富陽公司之反訴及追加之訴,以: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尚未有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書,富陽公司係於簽約後始委請建築師進行製圖工作,是系爭合建契約於簽訂時,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合建契約業經伊等合法解除,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伊本得沒收富陽公司所繳交之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共二千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富陽公司則以:葉文勇等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已與第五大道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復自承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係緣於返還請求權出賣予第五大道公司,伊為一次解決紛爭,乃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五大道公司,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應盡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發生清償效力,是葉文勇等人與伊間回復原狀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予第五大道公司而消滅,葉文勇等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為請求。且伊係為葉文勇等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始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公司,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葉文勇等人主張因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而於解約後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且葉文勇等人前業以伊違約為由,向法院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另案判命伊給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葉文勇等人應無權再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得沒收,亦屬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又另案認葉美華業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契約既業已解除,伊基於葉文勇等人與第五大道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無違約可言,葉文勇等人自無重複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葉文勇等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葉文勇等人變更之訴及駁回富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葉高罔市與富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合建契約及其後再訂定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葉高罔市依約受領富陽公司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履約保證金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富陽公司,富陽公司將該部分土地及葉高罔市所留其他應有部分土地分別提供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該銀行貸款。富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報開工後,因故停工,該建照展延期限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仍因屆期未施工而失效,迄今未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富陽公司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並未繪製圖說,自無從以簽約後,依據其自行委請設計師繪測圖說之建築體無法置入系爭土地,即謂系爭合建契約有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又富陽公司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未償還其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土地銀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葉美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函催富陽公司於三十日內清償上揭貸款、併依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租金補償金、第三期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該函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送達富陽公司,葉美華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三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及一千零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並受讓土地銀行對富陽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復以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函催富陽公司三十日內改正違約部分及七日內償還欠款予葉高罔市之繼承人,該函並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自已合法催告。富陽公司迄未償付欠款,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即以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函通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該函並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葉文勇等人依該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雖另案判決(即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富陽公司給付葉文勇等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惟另案判決不惟尚未確定,且其係認葉文勇等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違約金,與本件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基於不同之違約事由請求,自無重複請求可言。又富陽公司之違約行為不僅導致系爭土地至今長期無法開發利用,且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更險遭土地銀行拍賣,葉美華為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支出上揭金額等情,故認葉文勇等人依約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二千三百萬元,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自無庸酌減。又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美華早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並負有請求富陽公司返還或塗銷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富陽公司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既已自行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免除葉文勇等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於債權人(即葉文勇等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則葉文勇等人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富陽公司再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或土地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而富陽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係為履行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義務,自難因此認系爭合建契約有可歸責於富陽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葉文勇等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富陽公司負賠償損害責任,亦無可採。又葉文勇等人就富陽公司係為自己利益,有償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葉文勇等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富陽公司給付四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及富陽公司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暨追加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葉文勇等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與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查富陽公司原抗辯「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三頁)。嗣則抗辯「葉文勇等人確實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第五大道公司,其為能一次解決三方紛爭,一方面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為上訴人履行其對第五大道公司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在第五大道公司要求下,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五大道公司,另一方面則係依循葉文勇等人回復原狀之主張,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與買受人第五大道公司受領,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業生清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則富陽公司究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或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而為清償?倘富陽公司係主張其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代葉文勇等人為清償,應係為葉文勇等人之意思而為,所消滅者亦為葉文勇等人對於第五大道公司所負之債務,乃原審竟認其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為清償,即認其係為自己清償對葉文勇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顯與富陽公司之主張不符。而富陽公司究係為葉文勇等人或係為自己清償,事涉所消滅之債務為何及其對於葉文勇等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是否因而消滅,自應先予釐清。其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向第三人為清償,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人之受有利益,不以直接受有利益為限,只要第三人受領清償與債權人所受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例如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後,該第三人表示免除其對於債權人之原有債務,在免除之範圍內,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即屬有效。查原審謂富陽公司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業已自行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免除葉文勇等人之給付義務,自屬於債權人(即葉文勇等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倘富陽公司係向第三人為清償,必葉文勇等人對第五大道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此消滅,因此確受有利益,始能謂富陽公司向債權人葉文勇等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審胥未調查審認葉文勇等人受有何項利益,遽謂富陽公司已生清償效力,非無可議。況富陽公司迄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始承認系爭契約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已經合法解除(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此前其一再爭執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二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九八頁),且葉文勇等人一再主張富陽公司係於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五大道公司等語,富陽公司並未爭執,則富陽公司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時,似並未承認其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果爾,其是否有清償該債務之意思?尤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理由,認富陽公司向第三人即第五大道公司清償,葉文勇等人已受有利益,富陽公司已生清償之效力,進而為葉文勇等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富陽公司未按期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建築執照所載工程造價千分之五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第二十條則約定富陽公司有未按期申報開工、無故停工三十日以上、未依期完工、辦理所有權登記、交屋或有其他違約情形,亦應計付違約金或由葉文勇等人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是第二十條約定葉文勇等人得向富陽公司請求違約金之範圍似較第十一條約定之事由為廣。又另案判決係以富陽公司違約未興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參酌富陽公司應給付之租金補償費合計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作為核減違約金之標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陽公司於事實審復一再抗辯葉文勇等人前業以伊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別獲償一千八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三千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竟又重複主張沒收二千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作為伊公司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免重複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七四頁、第二九八頁、原審卷㈠第二六四頁),並提出陳報狀及分配表為證。則上開各項違約金之事由是否與葉文勇等人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重複?葉文勇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曾受填補?原審俱未詳為衡酌,徒以富陽公司之違約行為不僅導致系爭土地至今長期無法開發利用,且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更險遭土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葉美華為清償富陽公司對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支出上揭金額等詞,而否准富陽公司核減違約金之請求,自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關己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