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陸億伍仟貳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就原法院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八四號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二八四號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日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之子公司,勤美公司投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三七五股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共同謀議,由被上訴人提供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凃錦樹提供虛設之訴外人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與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為交易平台,藉由大廣三及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此掏空勤美公司資產,以牟取私人利益。被上訴人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轉讓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信託受益權予訴外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之方式,取得資金購買該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拍賣,以該不良債權作價承受大廣三大樓。被上訴人明知勤美公司直接向統一安聯購回信託受益權即可取得大廣三大樓,竟商議偽由齊林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三點九億元向統一安聯購買該受益權後,再以十七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致勤美公司受有虛增取得成本三點一億元之重大損害(下稱編號①損害)。被上訴人偽以委託勁林公司尋找買主籌措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資金為由,以日華投資公司名義與勁林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嗣指示日華投資公司支付勁林公司不實服務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按勤美公司持有日華投資公司股份百分之九十九比例計算,使勤美公司因而受有一億七千五百五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之重大損害(下稱編號②損害)。日華資產公司陸續自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勁林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買賣價金原為三十四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惟為抬高價格,以協助勤美公司處理債權物權化及排除占用戶為由,使日華資產公司多支付四億一千六百萬元價金。按勤美公司持有日華資產公司股份百分之三十七點三七五計算,使勤美公司因而受有一億五千五百四十八萬元之損害(下稱編號③損害)。被上訴人偽以日華資產公司委託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協助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為由,以日華資產公司名義分別與該二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而支付勁林公司二億一千五百萬元、齊林公司一億五千萬元之虛偽服務報酬。按勤美公司持有日華資產公司之股份比例計算,使勤美公司因而受有一億六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損害(下稱編號④損害)。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已由齊林公司與遠雄人壽交易取得,竟由日華資產公司與訴外人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簽訂共同出資購買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對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虛偽協議書,事後再以日華資產公司違約為由,取消上開協議,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銓遠公司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按勤美公司持有日華資產公司股份之比例計算,勤美公司因而受有五百六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下稱編號⑤損害)。被上訴人使勤美公司為上開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勤美公司受有損害,已經二八四號案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違反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責。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勤美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其迄未起訴,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伊自得為勤美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勤美公司八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編號②③④⑤損害之直接受害人分別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非直接受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大廣三大樓因長久欠缺管理,遭第三人及黑道無權占有,勤美公司不願意承擔與各該人士周旋之風險;齊林公司保證可解決各該問題,被上訴人為使勤美公司取得產權清楚並得立即經營使用該大樓,乃由齊林公司向統一安聯購買該大樓及不良債權,排除無權占有等事宜後,再將產權清楚之該大樓出售予勤美公司。當時經鑑定該大樓之市價約二十餘億元,勤美公司以十七億元取得該大樓,並未受有編號①之損害。況勤美公司嗣以四十八點九六億元出售,獲利達二十七餘億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一)按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該公司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勤美公司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九十九及百分之三十七點三七五。上訴人主張編號②、③、④、⑤等墊高交易價格之買受人、虛偽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者分別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並非勤美公司。縱各該行為構成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日華投資公司及日華資產公司。勤美公司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僅得依股份比例分派公司之整體盈餘及虧損,係居於股東個人身分地位間接受害,尚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為勤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以判決駁回,而誤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該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勤美公司向齊林公司購買大廣三大樓及不良債權時,曾委託二家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大樓之市值分別為二十二億餘元及二十億餘元,其以十七億元購入,價金低於鑑定價格。其嗣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二年九月間,以四十八點九六億餘元出售予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獲利二十七億餘元,並無損害。又依證人即受統一安聯委任處理大廣三大樓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陳國雄及齊林公司負責人凃錦樹於刑事庭之證述可知,該大樓於法院強制執行時,遭第三人無權占有情形嚴重,公共機電設施毀損敗壞,均待排除及修復。勤美公司與齊林公司之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齊林公司應排除第三人占用、修復公共機電設施及覓得承租人承租大樓,核與證人所證相符,足見齊林公司並非單純移轉該大樓所有權予勤美公司。又該大樓位於台中市精華路段,極具開發潛力,為很好的投資標的。因統一安聯不願意排除第三人占有及修復機電公共設施,始由齊林公司先向統一安聯購買,負責排除及修復事宜,並保證覓得承租戶,以確保勤美公司單純取得所有權,應屬對勤美公司有利,況日後亦使勤美公司獲利二十七餘億元。故被上訴人基於大廣三大樓前願景及市值之資訊,本乎善意相信上開決策經營判斷符合勤美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墊高交易價格,使勤美公司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編號①②④⑤損害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查依二八四號案刑事判決認定編號②④⑤損害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為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以虛設之勁林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勁林公司為日華投資公司尋找買主以取得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資金,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嗣並指示日華投資公司支付勁林公司虛偽之服務報酬一億七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掏空勤美公司資產,部分款項不法回流予被上訴人(以上為編號②損害)。被上訴人明知勁林公司、齊林公司為虛設公司,竟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假意委託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協助取得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由日華資產公司與該二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使日華資產公司分別支付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一億五千萬元及二億元一千五百萬元不實之服務報酬,該款項並流向被上訴人及他人之帳戶,供私人資金使用,致勤美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上為編號④損害)。上訴人基於掏空勤美公司資產之犯意,偽以日華資產公司與銓遠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該二公司共同出資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嗣以日華資產公司違約為由,取消上開協議,使日華資產公司支付銓遠公司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方式,掏空勤美公司資產,並將該款項供被上訴人私人之用(以上為編號⑤損害)。核被上訴人就編號②④⑤損害,均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三款特殊背信罪,有二八四號案刑事判決可稽。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要係認勤美公司為因被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法院遽認勤美公司非直接受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有未合。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仍應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於二八四號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國雄證述:係勤美公司員工馮嫚妮向其索取大廣三大樓之水電圖,目的要處理該棟大樓之外觀拉皮,及內部管線維護事務;是馮嫚妮在處理大廣三大樓原承租占有戶之換約事宜等情。證人周衛民證稱:其曾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協助處理大廣三大樓原承租占用戶事宜,並無支付任何店家搬遷費用;於九十六年初,經勤美公司築圍牆後,占用戶始搬遷;其係支領勤美公司之薪水,處理占用戶搬遷事宜等情。倘若非虛,處理大廣三大樓之內部管線事宜,似為勤美公司員工,而非齊林公司。且勤美公司於購入大廣三大樓後,尚需自行出資處理占用戶遷離事宜。又勤美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發函予大廣三大樓全體原承租戶,要求依法騰空搬遷,若擬原地續租者,應與勤美公司訂立租約;並於同年十一月間,發函予大廣三大樓原承租占用戶,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前自行搬遷、清除完畢,有各該存證信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七四二五號卷可憑。另勤美公司曾委任正安保全公司,負責大廣三大樓之保全巡察工作,正安保全公司之保全員羅寶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依保全公司指示進入該大樓時,因瑞華公司員工認其無權進入,報警處理並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案卷足佐。果勤美公司於購入大廣三大樓後,猶須自行處理原承租戶占用事宜,則凃錦樹所證為能排除第三人占用及修復公共機電設施,以交付乾淨的產權予勤美公司,始由齊林公司先與統一安聯簽訂買賣契約,待齊林公司處理後,再出售與勤美公司等語,可否全然採信,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藉由齊林公司以墊高買賣價金,而生損害於勤美公司,所關頗切。原審均未就其斟酌調查二八四號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不因其後獨立之原因發生而謂損害未曾發生。查齊林公司以十三點九億元向統一安聯購入大廣三不動產,再以十七億元出售予勤美公司,為原審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該犯罪行為致勤美公司受有三點一億元損害屬實,勤美公司於一○二年九月間,以四十八點九六億餘元出售該大樓予南山人壽,使勤美公司獲利二十七億餘元,係因其後市場之獨立因素發生,非得執以遽認勤美公司原所受三點一億元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審逕以勤美公司嗣以四十八點九六億餘元出售該大樓,認其並無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編號③損害部分):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編號③損害部分,業經二八四號案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犯罪,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復未向刑事法院聲請移送民事庭,刑事法院誤將該部分移送民事庭,自不合法,原審雖未以裁定駁回之,而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