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 潔 身 訴訟代理人 吳 美 津律師 上 訴 人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秀美 上 訴 人 張 志 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嚴 心 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芳 美 訴訟代理人 余 敏 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金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鹿潔身,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臺鐵主張:對造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之司機即對造上訴人張志欽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東鶯里鐵路縱貫線之三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被上訴人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王金禮駕駛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前來,未俟平交道淨空,冒然穿越平交道,待該遊覽車之前車身越過平交道後,前方遭系爭曳引車阻擋,適伊南下第2057次電聯車(下稱系爭電聯車)駛至,撞擊系爭遊覽車之後車身而當場出軌(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支出修復機務、電務、工務之費用,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17萬4,752元、28萬0,724元、22萬3,071元,及接駁旅客車資11萬4,570元,並受營業損失99萬2,301元,總計678萬5,418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張志欽及王金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龍亨公司、德記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龍亨公司、張志欽(下稱龍亨公司等2 人)及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龍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101萬7,813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原審主張: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乃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龍亨公司等2 人則以:張志欽駕駛遊覽車通過平交道前,並未見到王金禮之曳引車,迨通過一半時,始見王金禮駕車上坡抵達,阻礙遊覽車前進,經其按喇叭要求後退,王金禮置之不理,張志欽雖以遊覽車推擠曳引車,仍無法使遊覽車全部通過平交道,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系爭事故係因王金禮將曳引車停在黃色網狀線,並壓過中心線堵住對向車道所致,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臺鐵未派員看守,且輕忽宣導緊急按鈕之功能,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臺鐵支出費用之函文、報表、估價單,均係自行製作,難認為真正;況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276條規定,伊等同免責任。再者,道路主管機關延宕系爭平交道道路改善工程,鐵路警察局因92年全國運動會聖火經過而疏於派人指揮交通,雖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仍應與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臺鐵迄未向道路主管機關及鐵路警察局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就上揭機關應分擔賠償部分主張同免責任。另龍亨公司因系爭事故報廢遊覽車損失240 萬元及賠償傷亡乘客1,721萬0,033元之損害,臺鐵既與有過失,伊自得據之與本件賠償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臺鐵於95年11月23日始對伊等訴請賠償,已罹二年時效。又伊等並無因系爭事故受任何利益,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金禮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環河路右轉文化路,駛近系爭平交道時,適張志欽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育林國中畢業旅行學生,自對向通過系爭平交道,王金禮未將其曳引車停車之位置讓出足供會車之空間,致張志欽所駕已越過系爭平交道鐵軌之遊覽車前車身,因前方受該曳引車阻擋,無法前行。張志欽見狀,鳴按喇叭,並出聲要求王金禮倒車後退,旋即平交道警鈴響起,張志欽續請王金禮倒車後退,王金禮略為遲疑之後,倒車約半公尺,系爭遊覽車後段車身仍未全部越過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致後段車身遭臺鐵南下系爭電聯車撞及車身翻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黃建璋、李世德之證詞及王金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訊時所陳,王金禮未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於駕駛系爭曳引車欲轉彎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時,未儘量靠右行駛預留足夠之會車空間,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有違,且其眼見系爭遊覽車未能完全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已預見該車可能遭火車撞擊,猶未立即倒車後退,以促使後面的車輛不再前行靠近,讓出足供系爭遊覽車脫離平交道之空間,待至張志欽鳴按喇叭及出聲要求,且平交道柵欄放下後,才倒車約半公尺,致系爭遊覽車後段車身遭系爭電聯車撞擊,王金禮應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張志欽於系爭刑案警訊時自陳,對於系爭平交道周邊路況很了解,該路段於淨空狀態時行車較為通順,如有雙向車輛交會時一定要禮讓否則無法通行,且對向平交道前該處為一上坡路段,未到平交道前不易看到對向來車,卻未於上平交道前先鳴喇叭示警,讓對向來車注意預留空間讓其通過,已有未盡注意之處。且從平交道警鈴聲響至電聯車到達時間約50秒,其間距離為1 公里60公尺,若按下緊急按鈕,距離平交道400公尺及800公尺處設有告警燈將立即啟動,通知火車司機員採取避險措施。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分析:列車若以時速73公里行駛,則當平交道警鈴響起後12.82 秒內按下緊急按鈕,列車駕駛即能在距平交道800 公尺處採取煞車措施;在12.82秒至32.54秒內按下時,列車駕駛能於距平交道400 公尺處採取煞車措施。而該次列車以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行駛,較該鑑定報告所設時速為低,可按緊急按鈕時間更長;依張志欽與證人江進福(同車隊第2車司機)所述,系爭遊覽車縱無法前進,但2人得以無線電保持聯絡,張志欽本身雖因車門無法開啟而無由下車按平交道之緊急按鈕,但江進福所駕駛之遊覽車停等之停止白線附近設有緊急按鈕,則張志欽若以無線電聯絡江進福代按緊急按鈕,及時通知即將駛至之電聯車煞停,應可避免車禍發生,其疏未為之,自有過失。參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可證王金禮、張志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其過失程度無分軒輊,應屬各半。臺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德記公司、龍亨公司分別為王金禮、張志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分別與王金禮、張志欽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德記公司、龍亨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臺鐵因受損之系爭電聯車,由臺北機廠修復而支出工料費352萬1,936元,固有臺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工作用料撮總表等為證,惟其中間接費89 萬4,529元、管理費32 萬0,176元估列之依據為該局所訂代辦工程作業要點,而臺鐵係就自有系爭電聯車所為之修復,並非為他人代辦工程,其因修復所付之工資、材料費等已分別依實際需要或市價計算而求償,足填補所受損害,既無間接費、管理費之實際支出,自不得逕依上開作業要點請求賠付,扣除該二項費用後其餘 230萬7,231 元,始得謂為其所受損害。同理,新竹機務分段修理系爭電聯車所估算工料費160萬5,676元、臺北機務段搶修費用3 萬6,198元及樹林機務分段搶修費用1 萬0,942元,扣除管理費依序為14萬5,971元、2,823元、994.8元後,其餘工料費145 萬9,705元、搶修費用分別為3萬3,375元及9,948 元,方屬正當。另電務部分支出設備搶修工料費用26萬9,616元及電務搶修工料費1萬1,108元,合計28萬0,724元,有臺北電務段函及設備修理計價單及證人陳文晉證詞為據,尚屬合理。又臺鐵主張工務部分修繕支出22萬3,071 元(含營業稅),雖有臺北工務段零星修繕工程預算表、施工預算明細表可稽,然其係以自辦及發包方式進行搶修,並非代辦他人工程,依同上說明,其管理費及營業稅亦不應計入,扣除後,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0萬2,553 元。臺鐵因系爭事故修復電聯車及設備支出費用共計429萬3,536元,加以額外支出接駁旅客之車資計11萬4,570 元,及遭旅客退票致營收損失金額為99萬2,301元,所受損害總共540萬0,407 元。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龍亨公司等2 人於93年7月1日所具答辯狀已檢附王金禮於系爭刑案之調查筆錄為據,辯稱:因拖車司機王金禮堵住對向車道,使遊覽車無法通過等語,臺鐵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答辯狀,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遲至95年11月23 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臺鐵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龍亨公司等2人抗辯,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其於王金禮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應同免責任,即屬可採。準此,臺鐵得請求龍亨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70萬0,204 元。龍亨公司未能舉證其就張志欽之執行職務,已盡監督之責,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再者,鐵路警察局因組織精簡後,警力嚴重不足,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2年1 月10日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鐵路沿線交通要點及站區巡邏勤務。事發當日上午,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依例編排2 班巡邏勤務循例巡邏該平交道,巡邏警員經過系爭平交道時,並未發現交通流量大或有壅塞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後該分局警員於7 時43分到場處理,自難認鐵路警察局有何過失可言。又系爭平交道路呈彎曲狀,其路幅最窄處有8公尺寬,而二大型車最大寬度合計僅5公尺。二大型車在系爭道路上會車,尚未超過該路段所得容許尺寸之標準範圍。臺鐵於91年7 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系爭平交道決議:有關道路系統路幅、線形及交通工程之改善,縣府同意於會勘紀錄函到後即刻辦理規劃,俟規劃完成,將儘速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研商改善。同年8 月12日再度會勘,結論為:本案平交道從中正一路到文化路拓寬工程,請鶯歌鎮公所儘速進行規設及施作(含鐵路用地及私人用地),其中鐵路用地由臺鐵另案簽報無償撥用,私人土地則由鶯歌鎮公所邀集相關單位協商辦理,至於工程所需經費(含用地費),請鎮公所一併估算報府函轉中央補助。鶯歌鎮公所隨即多次編列工程概算書函送予臺北縣政府,並就改善工程進行規劃,及徵收用地之相關經費籌措等問題,與交通部聯繫研商。92年8 月15日臺北縣政府函覆鶯歌鎮公所,同意工程用地費由其全額補助。同年9 月24日交通部函請臺北縣政府掌握本案改善工程之進度,務必於92年底前完成發包作業,並將工程契約書、領款收據函送該部辦理撥款。亦難認道路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且依臺鐵對系爭平交道交通流量之調查結果,每日交通量:大型車7436輛次及上下行鐵路列車數206 車次,參以該平交道於88年至92年間發生9 次事故,除系爭事故外,分析歷年事故發生原因,尚無從認系爭道路狀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分析,若如模擬狀況一拖板車先進入該平交道,則兩車車身雖極為接近但可順利會車,若如模擬狀況二、三、四遊覽車先進入平交道,拖板車較晚進入平交道,則兩車均無法順利會車。惟當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後 12.82秒內按下緊急按鈕,列車駕駛即能在距平交道800 公尺處採取煞車措施;在12.82至32.54秒內按下時,列車駕駛能於距平交道400 公尺處採取煞車措施,足見依當時道路狀況,並非定然無法順利會車,或無法通知列車駕駛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道路有無拓寬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必然關聯,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遊覽車所載被害人家屬前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連帶賠償,經法院判決駁回渠等之訴確定在案,故龍亨公司等2 人抗辯鐵路警察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臺鐵迄未對該等機關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其就該等機關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應同免責任云云,即非可取。另系爭平交道屬第三種平交道,依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附設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系爭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鐵未派看柵工看守,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且其於90年7 月間即在全省509 處平交道包括系爭平交道在內,裝設完成緊急按鈕,當車輛在平交道上無法及時駛離,只要按下緊急按鈕,即會通知列車司機,就可煞車避免撞上,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廣為宣導活動,張志欽於警詢中亦自承事故當時知悉平交道號誌下方有設置緊急按鈕,有想到要去按緊急按鈕,但因伊車門與曳引車後之拖板太近,無法開啟車門而作罷等語。自難認臺鐵與有過失。龍亨公司等2 人主張應減免其賠償責任,及得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遊覽車報廢損失240 萬元、賠償傷亡者1,721萬0,033元之損害,與臺鐵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臺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270萬0,204元,及依序自93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臺鐵就其中101萬7,813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乃將第一審除該確定部分外,命龍亨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超過168萬2,391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臺鐵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暨追加之訴;並駁回龍亨公司等2人其餘上訴。 查國家或公法人是否與人民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仍須視國家或公法人對被害人有無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乃依地方制度法所成立之公法人機關,其依公路法為道路主管機關,與臺鐵依鐵路法合力設置平交道,各對人民提供公法上給付,均屬公法給付行政之主體而為平行關係,二者間並無如國家與人民之對立關係,縱有義務違反亦屬公法問題,非一般私法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道路路線設計當否係就使用道路之各種車輛而言,對所有列車均係遵行於特定鐵軌之臺鐵,應非其給付(道路運輸)預定範圍,是道路主管機關就道路路線設計縱有不當,僅係道路使用者,得否據此歸責事由向道路主管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與臺鐵不致發生影響,難謂道路主管機關應就此對臺鐵負侵權責任,亦難認其與龍亨公司等2 人及王金禮對臺鐵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龍亨公司等2 人抗辯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平交道道路路線設計不當未加改善,致生損害,道路主管機關雖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仍應與王金禮及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鐵應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請求賠償,臺鐵怠於對之行使該權利,致罹時效消滅,其得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該機關應分擔賠償部分主張同免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原判決就此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臺鐵及龍亨公司等2 人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