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國更㈠ 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前鄉長謝朝輝、機要秘書黃中元(下稱謝朝輝2 人)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朝輝2人於民國93年10 月間以伊如欲使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後發包予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及瑞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施作之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 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順利施工,須無償為名間鄉公所施作約新臺幣(下同)900 萬餘元之某工程,勒索伊900 萬元未果,乃指示該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不知情之管理員,在系爭工程唯一聯外道路上置放水泥護欄,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下稱放置路障事件);繼與訴外人許槐青、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指示訴外人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告示牌,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聯外道路,使車輛無法通行(下稱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又指示工人在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阻擋預拌混凝土車進出,再指示工人將已回填之路段挖斷(下稱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致伊受有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302萬4,07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82萬9,500 元、保險費144萬54元、融資利息46萬152元、人事費216萬6,531元、電廠商轉所失利益及罰款等227萬3,959元,合計1,019萬4,273元之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名間鄉公所給付1,019萬4,273元,及自9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名間鄉公所則以:謝朝輝2 人之行為與職務行為無關。聯外道路於94年4月5日前並未遭阻擋,對造上訴人名間電力公司無受損害。冠遠公司兩次斷路事件非伊所為,名間電力公司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縱名間電力公司受有損害,依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工日誌延宕工程日數43.5日計算,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為58萬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為28萬6,375 元;保險費為49萬7,162元;94年7月29日銀行撥款前之延宕日數無融資利息,金額應為14萬7,906 元。名間電力公司於另案與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等人和解,放棄對安得公司之請求(下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公司超過269萬4,27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間電力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與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係以:謝朝輝為南投縣名間鄉第14屆鄉長,綜理全鄉行政事務;黃中元係機要秘書,負責協助謝朝輝處理政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鄉長權勢向名間電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世祿表示如欲使系爭工程順利施工,須無償施作其轄內約900 萬餘元之某工程,「好好回饋地方」,以間接、迂迴之方式,恫嚇勒索。謝朝輝因不滿中水局公布建廠回饋金之分配額度為600 萬元,及蔡世祿未依其前揭表示處理,承續上開犯意,於94年2月17 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成年管理員,在通往省道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上之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置放水泥製護欄,阻擋該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冠遠公司將聯外道路拓寬為6 米之工程發包予安得公司,謝朝輝與黃中元承續原來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葉新化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擅自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同年4月23日、27 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系爭聯外道路位於該涵洞下方及兩側之路面,致無法通行任何車輛;又於同年7月29日、30 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使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順達公司已自行回填之路段挖斷,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協調付款事宜。謝朝輝2 人上開藉勢、藉端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之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謝朝輝 2人不法行為,致名間電力公司因系爭工程工期延宕而受有損害。關於工期延宕日數: 1、「放置路障事件。受影響日期為94年2月18日、20至22日、25日,計5日,加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每一事件以3日為動員準備期,名間電力公司主張應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 3日,符合工程慣例及常理,此項合計為8日。2、「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自94年4月23日至5月2日共10 日無法通行,加計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合計13日。3、「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自94年7月29日至9月20日恢復通車,工期延宕計53日。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9月14 日已通知承包商修護路面,無須給予恢復施工準備期間。綜上,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共計74日。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1、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48萬7,167 元。2、保險費增加84萬5,746元。3、融資利息:名間電力公司於94 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8日之貸款餘額為0,自94年7月29日至9月 22日之貸款餘額均為3,235萬6,755元,年息均為 4.12%,平均每日利息為3,652元,工程延宕74日,增加利息共計27萬248 元。4、人事費用共計60萬4,445元。5、所失利益。中水局已展延工期 126日,較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更為寬裕,名間電力公司營運期間自不受影響,況名間電力公司並未證明電廠商轉將受謝朝輝2 人不法行為影響,其請求電廠商轉受影響所失利益,自無足取。名間電力公司於中水局展延126日後逾期112日,係自己事由造成,其所受罰款,應自行承擔。綜上,名間電力公司所受損害,共計319萬4,273元。名間鄉公所與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債務人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安得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名間電力公司於另案與許槐青等人成立調解,收受調解金額50萬元,此部分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不得再向名間鄉公所請求,扣抵後,名間電力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69萬4,273元。故名間電力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69萬4,273元,及自9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無法施工原因第(七)項:「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1.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每一事件以三天為動員準備期之規定(見原審更審卷㈠第 275頁),認定酌給名間電力公司恢復施工準備期3 日符合工程慣例及常理,因而就「放置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均加計恢復施工準備期3 日,惟就「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則以名間電力公司已通知承包商修護路面,而未加計恢復施工準備期間3 日,進而為名間電力公司不利之判決,前後不一,已有可議。次查名間電力公司於94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8 日之貸款餘額為0,自94年7月29日起始有貸款,迄同年9月22 日之貸款餘額均為3,235萬6,75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放置路障事件」及「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既均發生在銀行於94年7月29 日放貸前,則能否謂名間電力公司曾支付斯時之融資利息,而得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自滋疑義。原審遽命名間鄉公所賠償該部分利息予名間電力公司,亦有未合。系爭工程因上開「放置路障事件」、「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究延宕幾日,及名間電力公司究受有若干損害,既尚待事實審調查認定,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