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使用原屬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誠品公司嗣將不動產事業處相關營業之資產負債及租約權等,分割移轉與被上訴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店地下一樓部分櫃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經營有樂團表演之餐廳,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誠品公司簽訂設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核該合約內容係誠品公司提供系爭空間與上訴人設置專櫃(「地下絲絨」音樂餐廳),並非獨立空間之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付設櫃保證金及水電費欠款、且未獲誠品公司同意,即將系爭空間專櫃部分時段提供其股東經營另營業「CHERRY BAR」,而未親自經營該櫃位,已有違約情形,經誠品公司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日發函糾正違約、催告繳款,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仍未改善,並有欠款,乃再次發函通知上情,並預告系爭合約至同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該終止表示核與合約約定相合,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於同年十月一日起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既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終止,其因此無法於系爭合約原訂剩餘期間繼續營業受有損害,不可歸責於誠品公司,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上訴人給付之裝修補償費乃誠品公司因地下室專櫃廠商增加上訴人之餐廳及訴外人之兒童樂園,必須因應變更使用執照,配合施作相關隔間、消防等工程,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額,並非誠品公司為上訴人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之對價,上訴人以誠品公司未完成取得其營利事業登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支出損害,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提前二個月以上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日期,並於終止後,迭次催告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搬遷,逾期將依約將現場留置物品作廢棄物處理,上訴人仍不搬遷,被上訴人即無保管其留置物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留置現場之物品有遺失毀損情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