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上 訴 人 許敏貞 許愛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許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林致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6至11所示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許薇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⑶駁回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請求確認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開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其等之本票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關係不存在;⑷駁回上訴人許薇貞請求確認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同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⑸駁回上訴人許志堅請求確認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同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許志堅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志堅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志堅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許薇貞(下稱許敏貞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遠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及復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分別簽訂六萬六千載重噸貨輪建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各乙件,約定船價款均為新台幣(未標明貨幣種類者,下同)八億三千六百零七萬元及美金七百七十五萬元,其百分之二十於簽約後分期給付,交船後之其餘百分之八十船價款,則由遠通公司、復興公司向銀行融資貸款,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交船日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益利跨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及遠東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與益利公司合稱益利等二公司),分別與遠通公司及復興公司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承受該建造合約之權利義務,改由益利公司及遠東公司分別委託台船公司建造「毅利輪」(建造合約編號○二一一)及「慈利輪」(建造合約編號○二一五),並將交船日延至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船價款則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同日,益利等二公司與訴外人瀛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趙晶雲(許敏貞等人之母)等人,分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就系爭合約及轉讓契約為保證,且放棄先訴抗辯權,完全無條件保證益利等二公司或其受讓人,在毅利輪、慈利輪建造及船價款等債務未清償期間,依其所承受之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台船公司與益利等二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第二號增補合約(下稱第二號增補合約),再次展延船價款清償期。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則依該增補合約,依序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簽交台船公司由訴外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包括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十一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五十紙,經台船公司背書後,交予原交通銀行(下稱交通銀行),向該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船價款。嗣交通銀行拒絕核貸,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將該五十紙本票交付台船公司。台船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與益利等二公司分別簽署系爭合約之第三號增補合約(下稱第三號增補合約),約定本應向交通銀行貸款支付之船價款,改由台船公司承受,利率按交通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加計違約金,系爭本票則約定由台船公司持有,作為益利等二公司付款及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以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伊等並非於該銀行設立票據帳戶之人,不可能為發票行為。縱該本票蓋有附表一「發票人」欄所示之伊等印文,惟非伊等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且非蓋用在發票人欄位,亦不屬發票行為,伊等不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原係益利等二公司簽發作為向交通銀行貸款之擔保,交通銀行未准核貸,發票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台船公司自交通銀行取得該本票,為惡意且無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對伊等享有票據權利。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簽章處,雖蓋有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等三人(下稱許敏貞等三人)之印文,然亦非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其三人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許志堅並未簽署系爭保證書,兩造間均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況該保證書記載許敏貞等三人願無條件保證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自屬無效。且台船公司未經伊等三人同意,逕自與益利等二公司簽訂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就百分之八十之船價款,同意該二公司變更為自交船日起前三年不還本、不付息,延長清償期為十五年,又將原約定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八.五利息,變更為最後三年照市場利率付息,政府不補貼利息,致提高還款利率,更將原約定由益利等二公司承擔銀行貸款之方式,變更為以台船公司為放款人。凡此均超出伊等三人保證之範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等三人不負保證責任。此外,台船公司雖已取得附表一「前已取得執行名義」欄所示之本票裁定,然從未本於系爭保證書請求許敏貞等人清償船價款,其主債務之船價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情,求為:⑴確認台船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2、4、6至所示本票(下稱系爭八紙本票),對許敏貞、許愛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台船公司持有系爭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許敏貞、許愛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關係及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⑶確認台船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對許薇貞之票據債權,及其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於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票載金額)之範圍內不存在。⑷確認台船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對許志堅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於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票載金額)之範圍內不存在之判決(許敏貞等人另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至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台船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對造上訴人許敏貞等人外,尚有渠等父母,即發票時益利等二公司董事長許文華及趙晶雲。許敏貞等人又分別為該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用印,且印文復與渠等在二家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上印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相同,自屬真正,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系爭保證書上許敏貞等三人之印文,亦為真正,係本人簽署,應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本票或保證書上之印文非許敏貞等人本人親自蓋用,當係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四項(B)款約定,船價款百分之八十自交船後,由益利等二公司依政府造船計畫有關規定,向伊之貸款銀行(交通銀行)辦理伊結欠該銀行貸款同額債務之融資移轉手續,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第二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船東(益利等二公司)應簽發系爭本票,由伊背書交付交通銀行,以憑辦理貸款後清償伊之船價款。許愛貞於七十三年下半年間,將經許敏貞等人用印後之系爭本票交伊,經伊背書後交予交通銀行,惟直至交船日止,未能取得交通銀行之貸款,該銀行乃將系爭本票退還予伊,俾供伊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益利等二公司遂與伊分別簽訂第三號增補合約,約定百分之八十船價款部分,自交船日起前三年不還本、不付息,自第四年起至第十五年止,分十二年,計二十四期償還本息,更於第二條第七項約定,將系爭本票交伊持有作為該二公司船價款付款及履約之保證,伊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該本票之情。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關於「自交船日起前三年船東不還本、不付息」之約定,旨在確保伊債權之獲償,非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系爭保證書為連帶保證契約性質,約定許敏貞等三人無條件保證在益利等二公司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系爭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規定之一切,履行其義務及責任,渠等三人確已知悉保證範圍除系爭合約外,尚包括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該連帶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許敏貞等三人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船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遠通公司、復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各一件,約定船價款均為八億三千六百零七萬元及美金七百七十五萬元,百分之二十船價款於簽約後分期給付,其餘百分之八十船價款,於交船後由遠通公司、復興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依政府核定分期付款年限,每半年一期,分期償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交船日為七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遠通公司、復興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與益利公司、遠東公司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改由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分別委託台船公司建造「毅利輪」、「慈利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台船公司與益利等二公司,各簽訂第二號增補合約,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依約定,依序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七日交付台船公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共五十紙,由台船公司背書後交予交通銀行,向交通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百分之八十)之船價款。各本票之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對應之船價款期別,及台船公司已取得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均如附表一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證書均蓋有許敏貞等三人之印文,再參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有許敏貞等三人之印文,其餘七紙本票均有許敏貞、許愛貞、許志堅之印文;及卷附戶籍謄本,暨益利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足見許敏貞等三人及許敏貞等人,於該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簽發時,均已成年,且為益利等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各公司經濟上有利害之關係人。許敏貞等人不爭執於其父許文華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曾具狀向斯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明拋棄繼承(七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二號),該聲明狀蓋用之印文,與益利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系爭保證書或本票印文均屬相同,堪認該保證書上許敏貞等三人,或系爭本票上許敏貞等人之印文為真正。渠等雖主張系爭保證書或本票,簽署或簽發之七十二、七十三年間,許志堅、許薇貞、許敏貞均在美國,惟提出之戶籍謄本相關登記事項,並非認定當事人出入國境與否之唯一標準。況依三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許志堅、許敏貞在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有多次入出境;再佐之毅利輪、慈利輪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交船;及徵諸系爭轉讓契約、保證書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署後,同年月二十日在台船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該輪新船讓渡會議,係由許愛貞、許志堅代表益利公司、遠東公司出席。另系爭本票簽發前,先後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在遠東公司就慈利輪召開之協調會議,全由許愛貞、許志堅代表參與。再參以許愛貞、許志堅在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協調會議之相關發言;及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之協調會議,達成就百分之八十船價款之貸款保證本票,同意比照益利公司之毅利輪辦理,於交船前完成必須手續等情,足見許愛貞、許志堅除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董事外,實際上亦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許愛貞對系爭保證書及本票之簽署及簽發;許志堅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均難諉為不知。至許薇貞、許敏貞於簽署或簽發系爭保證書或本票時,同為益利公司、遠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與共同立保證書之趙晶雲、許愛貞,有親子或手足情誼,衡情應無未得同意,即盜用其印章,令負擔高額船價款保證及票據債務之理。再徵諸台船公司就系爭八紙本票,已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對許敏貞等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間,許愛貞與台船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成立協議;許薇貞、許志堅、許愛貞之股票則經拍賣抵償。許敏貞等人於台船公司十餘年間之歷次執行,未曾就該八紙本票債權之存否爭執,或提起異議之訴。而許志堅於八十年九月、十月擔任台船公司董事期間,遭該公司以應給付許志堅之董事交通費,抵償慈利輪之船價款,未見許志堅有何意見,尤見許敏貞等人知悉渠等對台船公司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許敏貞等三人另知悉對該公司負船價款之保證債務。證人陳孫蘭之證述,及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在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難為有利於許敏貞等人之認定。系爭八紙本票上許敏貞等人;系爭保證書上許敏貞等三人之印文,縱非其本人親為,亦係經其同意或授權他人蓋用,應堪認定。衡酌許敏貞等人之印文係接續蓋在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左下方、發票日正下方之空白處,且非在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位置,自客觀形式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觀察,顯係為系爭八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用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依第二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款約定,及兩造之相關陳述,足見系爭八紙本票係益利等二公司為向交通銀行貸款,以支付台船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船價款所簽發。依兩造不爭執之該二公司係依第二號增補合約,將未載受款人之系爭八紙本票交付台船公司,經台船公司背書後交予交通銀行,惟因迄至交船日,未能獲核貸,該銀行乃檢還台船公司之過程觀之,台船公司與交通銀行間並無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及行為,兩造仍為該八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依第三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二款約定,足見台船公司與益利等二公司間已變更第二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款之約定,即就應給付台船公司(百分之八十)船價款,由原以向交通銀行貸款支應方式,變更為直接向台船公司為給付,故簽發系爭八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亦隨同變更。許敏貞等三人既簽訂系爭保證書,表明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條件保證益利等二公司或其受讓人,於毅利輪、慈利輪建造及債務未清償期間,完全依其所承受之系爭合約及其任何增補、修正或變更所約定之一切,履行義務及責任,則就第二號增補合約原約定之付款內容,變更為第三號增補合約之約定,應屬渠等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並同為三人簽發系爭八紙本票之原因關係。許敏貞等三人主張伊等自始無簽發系爭八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委無可取。許敏貞等三人不爭執系爭保證書屬連帶保證性質,且保證之主債務為系爭合約之船價款。依系爭合約第二條「承購價格及付款條件」第四項付款條件(B)款,及第二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約定,將原分十二年、二十四期償還之交船後船價款,延長三年,固可認台船公司同意益利等二公司延期清償。惟系爭保證書、第二號增補合約,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簽署,無其三人得援引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之餘地。依該保證書之約定內容,許敏貞等三人保證之主債務,尚非不特定,尤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定無效之情。台船公司就系爭八紙本票,已向法院聲請取得附表一「先前取得執行名義」欄所示之執行名義,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據此,該公司固曾向許敏貞等人行使該八紙本票之票款債權,但僅係經由法院向系爭八紙本票債務人(許敏貞等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難謂有向其三人請求船價款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不生中斷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系爭八紙本票之簽發,係為支付系爭合約及第三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約定之分期船價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係為支付最後一期(第二十四期)之船價款,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船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僅係行使票款請求權,對許敏貞等三人船價款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最遲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消滅,其三人請求確認台船公司就系爭八紙本票,在票面金額範圍內,對伊等之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雖台船公司對許敏貞等三人之該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八紙本票原因關係之票據及保證關係,非當然消滅,僅變成自然債務,其三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於該票面金額範圍內,對伊等之保證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許志堅雖非系爭合約、轉讓契約及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然其於第二號增補合約簽訂時已為遠東公司董事,第三號增補合約簽訂時,更係遠東公司董事長,且對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船價款,知之甚詳。可見許志堅亦係基於擔保船價款之支付,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台船公司間自有本票發票原因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範圍內,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至台船公司對於許志堅未曾簽署系爭保證書,與其間無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始終並未爭執,則許志堅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對伊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於票面金額範圍內不存在,即缺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從而,許敏貞、許愛貞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持有系爭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其二人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許薇貞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對其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敏貞等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許志堅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範圍內,對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不能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許敏貞等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確認台船公司持有系爭八紙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許敏貞、許愛貞,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許薇貞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許敏貞等三人之其餘上訴(及許志堅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八紙本票係益利等二公司為向交通銀行貸款,以支付台船公司(百分之八十)船價款所簽發,由台船公司背書後交予交通銀行,憑向該銀行辦理貸款。惟迄至交船日,均未能獲得核貸,交通銀行乃將之檢還台船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縱許敏貞等人有共同簽發系爭八紙本票,渠等是否有將該本票票據權利讓與台船公司之意思,非無疑義。嗣交通銀行因拒絕核貸予申貸之益利等二公司,乃將該本票交還台船公司,則其是否有轉讓該本票票據權利予台船公司之意思,亦非無疑。況兩造並不爭執許敏貞等人並非系爭合約、轉讓契約,及第二號、第三號增補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台船公司復自認許志堅未簽署系爭保證書(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宗三六頁背面),則何得以依第三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二款之約定,認定台船公司與益利等二公司間已變更第二號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款之約定,即就應給付台船公司之(百分之八十)船價款,由原來以向交通銀行貸款支應方式,變更為直接向台船公司為給付,進而認定許敏貞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隨同變更,且本票之原關係溯及包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債務在內?尤非無疑。究竟台船公司是否自申貸之益利等二公司取得系爭八紙本票票據權利,且於交通銀行拒絕核貸後,自該銀行取得該本票票據權利,攸關台船公司是否因轉讓而取得系爭八紙本票票據權利;及許敏貞、許愛貞於事實審主張:台船公司取得系爭八紙本票係因交通銀行決定不予貸款,而發函通知並檢還該本票予台船公司,台船公司於取得系爭(八紙)本票時,已明知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係屬惡意,應無疑義。蓋益利等二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簽訂第三號增補契約,台船公司係於七十五年間自交通銀行取得該本票,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不容事後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五四頁);暨許志堅、許薇貞於事實審主張:台船公司收到交通銀行「退還」而占有系爭票據,交通銀行既未核准貸款而「退還」,足見該銀行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台船公司占有交通銀行退還之系爭票據,自非由「發票人」或「票據前手」交付,應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台船公司就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權利亦應不存在等語(見同上卷宗一八五頁),之攻擊方法,是否為不可採,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許敏貞等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倘認許敏貞等三人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系爭保證書,應就益利等二公司船價款之支付,對台船公司負保證之責,且有共同簽發系爭八紙本票之情,其原因關係復包括該保證在內。惟何以許敏貞、許愛貞得以請求確認該八紙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者,係「保證債權之請求權」(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而許薇貞得以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者,係「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亦屬費解。此外,即令如原審所認,台船公司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僅係行使票款請求權,其對許敏貞等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最遲於一○二年十二月六日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惟查台船公司於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以答辯狀,主張許敏貞等三人應就造船合約負保證責任(見同上卷宗一三八頁以下),此舉,是否無請求之意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原判決既認定:台船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對許敏貞等人均取得本票裁定(如附表一「先前取得執行名義」所載),並執部分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間,許愛貞與台船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交付所有股票予台船公司設定質權,且由台船公司收取股利清償;許薇貞、許志堅、許愛貞等之股票,亦經台船公司執行拍賣。其等於台船公司於十餘年間歷次強制執行時,均未見就系爭八紙本票債權之存否爭執,亦未提起異議之訴(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則是否不生「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待究明。原審未予查明,率認台船公司之系爭保證債權請求權已在一○二年十二月六日罹於消滅時效,於法尤難謂合。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許志堅請求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其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許志堅並未簽署系爭保證書,此情並為台船公司所是認,因認許志堅訴請確認台船公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票面金額範圍內,對其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許志堅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許志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許敏貞、許愛貞、許薇貞及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許志堅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