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呂翠雲 龔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審以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合建之兆匯大樓非由龔琅生單獨出資,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完成該大樓,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接手銷售,復保管所有權狀,足認其同意擔任兆匯大樓之起造人並登記為相關房地所有權人,非單純之「出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呂翠雲與龔琅生將其等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無法舉證資以證明,因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尚無違誤。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支出明細、帳務傳票、發票、票據、支出證明等證物為真正,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承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秋敏簽名之支出傳票為真正,且不聲請宏鎰營造有限公司證明之,同意由原審依職權認定(見原審卷四第五頁)。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前開大樓,於法自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信託之法律關係,惟其所據事實仍為借名登記,原判決未予論述該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應受不利判決之前揭審認結論。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同造其他當事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