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志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秀 珍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徒國積 訴訟代理人 林 光 彥律師 吳 兆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五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陳建志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八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元(未稅),業已依約完工。伊前依陳建志及其家人指示變更設計及追加施作工程項目,雖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以書面通知或簽認工程變更單,惟工程材料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致伊權利受有損害,未附合部分,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結算合約,被上訴人不得於約定總價以外,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當事人從未達成變更或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應以書面為之,竟片面施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利益。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賠償陳建志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元以上;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陳建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如原判決「修正後附表D」所示金額,伊已自陳建志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五十五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陳建志簽訂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五萬元整(未稅)。若施工內容及設施另有雙方同意之項目或數量、價格改變時,應核實追加或追減之,並於施作後期進行結算」,另於第十二條約定變更追加工程款結算之方式,應屬總價結算契約。惟此之總價承攬,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就非屬原約定範圍所施作之項目,倘合於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據以請求。兩造於訴訟中同意將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區分為屬性A(原契約不含之單純追加)、屬性B(僅變更原契約設計)、屬性C(原契約設計未變更僅追加數量)、屬性D(原契約內容未作任何變更),其中屬性A、B部分,係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而陳建志及其家人確曾就系爭工程為不同於原設計方式施作或新增之表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圖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會議及驗收紀錄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任意施作非契約原約定之項目。又上訴人就工程材料未附合於系爭房屋部分,亦同意以給付款項方式取代拆除返還。故非屬原約定項目之工程,無論是否已生附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參諸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並將其中認定錯誤部分予以更正,因認原約定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未附合部分金額合計二十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附合部分金額合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分別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A、B「判斷」欄位所示【該附表依兩造不爭執之屬性,歸類為屬性A、B、C、D;如兩造就屬性有爭執,則以鑑定機關分類即「D」(原工程範圍)及「非D」(原工程以外之施工項目)分類表示】。另被上訴人自認因變更材質而未施作之項目如附表C所示,其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倘係原無債務誤以為有債務,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非任意施作非契約原約定之項目,僅因未能證明兩造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始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殊難認其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施作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適用。上訴人自承陳建志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至遲於該日即已視同完工驗收。惟完工與驗收尚屬二事。系爭工程確有多處原設計未施作即予變更、原設計已施作後拆除重依不同設計內容施作、新增原未有之施作等情形;而依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會議紀錄記載,堪認系爭房屋於當時已進入實質驗收階段;另觀諸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驗收紀錄記載內容,可見陳建志及其家人於斯時猶有指示被上訴人加作層板之情形,足見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期限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完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負給付逾期罰款之責。上訴人執其受讓陳建志之逾期罰款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取。按承攬瑕疵如未導致工作物以外之損害,僅屬契約上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修正後附表D」所示各項,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交付之工作範圍,縱然存有瑕疵,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固有利益。陳建志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遷入系爭房屋後,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進行現場會勘,嗣以維修通知單要求改善之項目中,與「修正後附表D」項目相關者,僅有「長輩浴室區檜木隔柵下磁磚地板排水太慢」及「長輩浴室按摩浴缸洩水太慢」二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本工程從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八月施工,至今已經四至五年,所以不易由現況去研判以前的情形…」,是「修正後附表D」所示各項瑕疵,除維修通知單所載項目外,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所造成?即屬有疑。又縱認其中項次五及項次一第二點,與前述維修通知單所載瑕疵有關,惟陳建志通知修繕時未定有期限,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發函予陳建志指派之驗收人謝志良,請求協調日期俾利約請廠商查看現況,未獲安排一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佐,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修補情事,陳建志即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上訴人執其侵權行為債權及受讓陳建志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取。又系爭工程自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視同驗收時起,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第一審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除因可歸咎於甲方(指陳建志)或不可抗拒之事由外,本工程未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個工作天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承包總價金額每日千分之一按日計算,賠償甲方損失…」(見一審審建字卷第九頁)。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約定負逾期責任,必先確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及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後,始得加以判斷。原判決先謂: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九月已進入實質驗收階段,至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已視同完工驗收。又謂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則其究竟認為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此攸關逾期天數及責任之認定,有待查明釐清。再者,陳建志及其家人指示追加變更工程一事,並非必然影響工程進度,縱有影響工程進度,亦應先確定該追加變更工項所應延展之合理工期後,始得判斷被上訴人就逾期完工是否全部或一部可受歸責,進而應負上開約定之逾期責任。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因陳建志及其家人指示變更追加,應延展之合理工期為若干,遽認系爭工程未能依限完工,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進而認被上訴人毋庸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負逾期賠償責任,自嫌速斷。上訴人得否以受讓陳建志之逾期罰款債權抵銷及其金額多寡,尚待進一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無從為一部之維持,而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