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 訴 人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施瑞月、李彩鳳(下稱施瑞月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台中市○○區○○段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含已保存登記之○○段74建號及未登記部分,下稱1006號建物,未登記部分下稱A建物),出租與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作為營業廠房使用,超峰公司並在該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架造建物(下稱B建物)。前開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市地重劃,1006號建物、B建物及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皆應行拆遷。惟施瑞月等二人應得請領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97,789元及15,178,673元,超峰公司得請領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 8,802,792元。超峰公司及貿山公司因遷移機械及設備,得各請領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 5,480,403元,及營業損失補償費依序為4,783,008元及1,322,179元。扣除原判決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施瑞月等二人、超峰公司、貿山公司依序各 4,876,224元、294,272元及1,310,461元外,尚有不足等情,爰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獎勵金要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施瑞月等二人35,600,238元本息、超峰公司16,418,741元本息、貿山公司3,138,931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民國91年7月3日公布之自治條例(下稱91年自治條例)、獎勵金要點規定,補償對象以合法之建物為限,且須於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方得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另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 7點及其附表二規定,機器設備遷移費可分為拆卸工資、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三大類,不包含堆高機、吊車租賃費及重置價格,且不得高於該附表二所定基準。再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條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 3年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B建物非為合法建物,施瑞月等二人逾期未自動拆遷,又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將機器設備遷移費計入重置價格,最近 3年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均為負數,彼等相關請求均與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前揭土地在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自辦市地重劃範圍,1006號建物、B建物及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屬應行拆遷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18日前即查估完成,並於該日依規定公告。因自辦市地重劃具有公共利益,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為因重劃所生財產權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之補償相類,應儘速發給,並須具公平一致性。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均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或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不因被徵收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爭議而異其計價標準。基於相同法理,應認自辦市地重劃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應依重劃會「查估當時」之相關實體法規及基礎事實辦理,查估完畢後之相關實體補償如有修正,當不可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事實,以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雙方權利義務及法之安定性。上訴人雖對公告之補償金額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98年 8月26日調處,結論「(一)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二)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三)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僅係就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有漏估」,由被上訴人核實補查估或另委託其他單位複估,雙方並未協議適用調處成立時之法規,作為補償計價之基準。從而,有關重劃區內建物拆遷損失補償、機械設備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及自動獎勵金應分別依96年 9月查估時之91年自治條例(98年12月22日修正略為提高建築改良物之重置價格,於101年7月24日公告廢止)、89年12月30日發布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89年查估基準,於100年9月16日另行修正)、101年1月11日修正前「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及92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獎勵金要點(下稱92年獎勵金要點,96年11月12日另行修正,於102年5月16日公告廢止)之規定辦理。91年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二、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查本件A、B建物皆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均非合法建物,與請領建物拆遷損失補償之規定不合。另依92年獎勵金要點第 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於工程開工日前自動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惟A、B建物迄今仍未自動拆遷,與前開要件有違,自不能請求給付建物拆遷損失補償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關於機械設備遷移費部分,依 89年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遷移費,係以「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辦理查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所載其他機械重置等費用部分,係指以一般工程作業方式拆除後即破損,無法再安裝使用者依重置價格計算,尚非屬查估基準所列遷移費範圍,不應計入。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得請求之機械搬遷補償費均應為 2,353,190元。此外,依法設立並持有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者,得按查定金額發給百分之百之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僅持繳納「營業稅據」者,僅得按查定金額發給百分之60「獎勵金」,係二擇一,不可同時具領,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36603號函可考。超峰公司、貿山公司為依法設立並持有完整證件,已領取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即不得再領取「獎勵金」。再者,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 3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 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以超峰公司、貿山公司93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超峰公司93~95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610,901元、413,252元、1,129,545元,「利息收入」依序為57,835元、54,269元、5,641元,「利息支出」依序為0元、0元、166,826元,其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294,272元。貿山公司 93~95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1,754,882元、1,073,060元、 1,399,365元,「利息收入」依序為33,670元、39,416元、6,350元,「利息支出」依序為 0元、0元、 375,361元,其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為1,310,461 元。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補償,依序為294,272元及1,310,461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報告以97~99年度結算申報書之金額計算,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A、B建物之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請求機械搬遷補償費各逾2,353,190元、2,353,190元、營業損失補償各逾294,272元及1,310,461元部分,均無理由等詞。因而就上訴人前開繫屬本院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施瑞月等二人勝訴部分之一部(即命被上訴人給付施瑞月等二人逾 4,876,224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施瑞月等二人該部分(即15,494,628元本息)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一部(即施瑞月等二人請求20,105,610元本息及超峰公司、貿山公司各請求16,418,741元本息及 3,138,931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 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3款、第25條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臺中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所制定之91年自治條例即屬之。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其重劃補償金額公告期間為96年 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見一審卷一第204 頁),應依當時有效之91年自治條例辦理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查定。該條例第 2條規定拆遷補償範圍以合法建物為限,不包括非合法建物。徵諸違章建築原不受公益徵收或強制拆除之財產權保障,而不予補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定應予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解釋上應無不同,即仍須以合法建物為限。準此,91年自治條例上開規定,要難謂與之牴觸而無效。至臺中市政府於縣市合併後,廢止該條例,另制訂101年自治條例,其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對於非合法建物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補助金。惟參諸其立法理由僅稱明定補助金給付標準等語,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或記載。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在臺中市政府之調處結論亦未協議適用調處成立時之法規,則關於系爭A、B建物之拆遷補償,自應適用91年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得依同法第 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而得於將來拆遷系爭建物後,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