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邱聰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億0,692萬3,283元本息,係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之董事長,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從屬公司,尚投公司自民國94年起至今為大同公司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大同公司揭露年度財務報表時,須將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損益計入大同公司之投資損益。另上訴人於89年起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並自同年9月23日起至91年8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嗣擔任董事至94年6 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尚資公司自96年1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先後16次貸予通達公司借款達1億8,348萬6,545 元,有轉帳傳票、融資明細等可稽。依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通達公司財務兼出納鄭芝俐、通達公司創辦人周雲楠及上訴人於原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黃仁宏簽呈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因擔任通達公司向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圖免該責任,竟以召開董事會或由上訴人先行核准後提報董事會追認方式,違法貸款與通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明知該公司持有尚資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如尚資公司經營失利發生虧損,當然導致大同公司無法收回投資而受損害,其上開行為亦違反對大同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通達公司嗣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尚資公司將借款本息餘額1億8,899萬1,000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除已於102年6 月10日領取執行分配提存款1億2,000萬元外,尚餘6,899萬1,000元未獲清償。則以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96年度約當持股比例百分之48.556計算,大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為3,349萬9,270元。次查,95年11月27日通達公司因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之票據,債權銀行均開始採取保全債權措施。上訴人明知96年度大同公司持有尚投公司股份比例達百分之83.49 ,尚投公司有虧損,當然導致大同公司無法收回投資,竟違反投資併購之慣例,未指示聘請外部專業人士實地查核通達公司,僅由大同公司人員實施內部查核,即指示尚投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百分之50.36股份,違背對大同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致該公司受損害,以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96年度約當持股比例百分之48.556計算,大同公司所受損害為1 元。又尚投公司僅係買受通達公司股份,非與之合併,故通達公司95年12月31日累計虧損雖大於資本額,該等虧損非由尚投公司承受,不應列為大同公司所受損害計算基礎。再查,大同公司曾於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96年3月15日至99年4月22日,共匯款計20億5,995萬元與尚投公司,有明細表、尚投公司銀行存摺明細、收入傳票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大同公司與尚投公司有何業務往來情形,及短期融通資金之約定及其必要性,即貸與上開金額與尚投公司,亦係違背對大同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大同公司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又通達公司於99年3月23日申請停業,同年7月14日解散登記,上訴人仍指示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償還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債務88萬3,828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債務817萬2,830元,有尚投公司財務人員廖珮如簽呈可稽,上訴人是項行為,亦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對尚投公司與大同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以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99年度約當持股比例百分之91.537計算大同公司所受損害為829萬0,193元。則上訴人為大同公司董事長,違背對該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大同公司受有3,349萬9,270元、1元、20億5,995萬元、829萬0,19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函請大同公司獨立董事訴外人劉宗德、蘇鵬飛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大同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19億0,629萬3,283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尚資公司違法貸款與通達公司,尚餘6,899萬1,000元未獲清償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大同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何以係按該公司對尚投公司96年度約當持股比例百分之48.566計算為3,349萬9,270元,並未說明原因,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尚投公司資金挹注通達公司之行為,以尚投公司自96年度至99年度各年度投資通達公司列認之投資損益,乘以各該年度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約當持股比例,計算大同公司因此受有各該年度之投資損失如原判決附表2之2所示共為17億1,793萬2,283元之損害,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A卷1第59至61頁、A卷2第28、29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大同公司受有各該年度之投資損失,並未調查審認,徒以尚投公司以1 元投資通達公司、大同公司借貸尚投公司及尚投公司借貸通達公司之款項,認定為大同公司受有損害,不無可議。且原審認定尚投公司係以1元投資通達公司,取得百分之50.36股份,非與之合併,故不承受該公司之虧損,該虧損亦不列為大同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果爾,尚投公司以1 元投資通達公司之行為,是否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尚投公司為支應通達公司資金需求而多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大同公司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時,將增資股款總計20億5,995 萬元匯入尚投公司等語(見原審A2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上訴人亦就其有無指示大同公司將增資股款、溢價發行新股股款匯入尚投公司之違背職務行為抗辯(見原審B2卷第223頁背面至226頁),均未提及該款項係借貸款。詎原審逕認大同公司上開匯款,係貸予資金予尚投公司,進而謂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違背對大同公司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再者,依卷附尚投公司財務人員廖珮如99年11月16日簽呈記載「尚志投資之子公司通達國際已於3 月董事會決議停業,後續銀行還款經與相關銀行溝通及普華律師建議,為避免影響集團債信,擬改由具連保人身分之尚志投資代償」等語(見原審A1卷第42頁),而尚投公司於96年5 月11月擔任通達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嗣與渣打銀行合併而消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年月21日擔任通達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新竹銀行契約書、兆豐銀行第一一四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一次增補條款影本可稽(見偵查卷51第192頁、偵查卷9第58頁)。則上訴人抗辯尚投公司因擔任通達公司銀行債務之保證人而清償渣打銀行817萬2,830元、兆豐銀行88萬3,828元云云(見原審B2卷第237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遽認尚投公司上開行為,亦係上訴人指示而為,為不利其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