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 訴 人 周秋雲 白德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秋雲再給付及駁回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白德風之上訴,及上訴人周秋雲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周秋雲於民國97年1 月12日前擔任伊公司會計期間,於95年4 月25日、8 月15日、10月30日,自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17、21所示新臺幣(下同)70萬元、40萬元、20萬元,計130 萬元匯入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白德風(與周秋雲合稱周秋雲等2 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合作社)八里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周秋雲雖稱是項匯款係代飛霖公司清償欠白德風借款云云,不惟未就飛霖公司有請其代向白德風借款乙事舉證,且白德風已自承與飛霖公司間並無任何往來屬實,可見飛霖公司與白德風間並無借貸關係。至白德風抗辯伊將存摺、印章交周秋雲保管使用,上開130 萬元匯款,係周秋雲清償欠伊之借款云云,然所提存款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周秋雲曾於94年8 月16日匯款252 萬1,000 元與白德風,及白德風曾於95年4 月12日、96年11月19日匯款各20萬元、150 萬元與周秋雲,且夫妻間金錢互通本屬常情,不足證明渠等間互有借貸關係,或周秋雲之匯款係為清償借款,是項抗辯,並無可取。則白德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飛霖公司受有同額損害,該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是項利得。次查飛霖公司主張周秋雲自94年1 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1、13至16、18至20、22、24、29、31至34所示款項,計305 萬9,912 元匯至周秋雲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一信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周秋雲所不爭,亦有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入明細等可稽,飛霖公司請求周秋雲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又飛霖公司自承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590 萬元委託周秋雲以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購買訴外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 張(下稱飛宏股票)等語,有系爭股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足佐,周秋雲既受飛霖公司委任,其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飛霖公司固主張周秋雲離職後擅自出售飛宏股票,亦負返還價款義務云云。惟周秋雲抗辯飛霖公司與訴外人林燈貴經營之昶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合夥結算,合意飛霖公司應給付昶隆公司中之1,356萬7,948元,以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含飛宏股票)抵付,嗣其依林燈貴指示出售股票後,自96年1月3日至97年4月10日匯款1,041萬6,672 元予林燈貴及其配偶周彩霞等語,並提出合夥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匯出匯款回條等足參,核與證人林燈貴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證述系爭結算表內所載應給付與伊之股票1,356萬7,948元,除70餘萬元因周秋雲以與飛霖公司發生訴訟為由尚未給付外,其餘均已給付伊及周彩霞等語相符。林燈貴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雖無法回答系爭結算表之股票究係何人名義,然其當時擔任利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業務繁雜,難期在未查證下仍能鉅細靡遺交待相關細節,自不得以其嗣後於另案訴訟為詳盡證述,謂其所言有悖常情。參以飛霖公司不爭執周秋雲為方便對帳,於系爭帳戶存摺每筆交易旁註記款項用途,而周秋雲就此筆款項於匯款時、結算後註記「轉世華」、「林先生飛宏股票」,業據周秋雲陳明在卷,復經當庭勘驗無誤,而飛霖公司與昶隆公司結算時,李進炎與周秋雲關係和諧,飛霖公司從未對該款項有爭議,系爭結算表上亦記載扣除「股票13,567,948」後,「飛霖公司…應付昶隆NTD69,510,003」等情,堪認飛霖公司結算時應給付昶隆公司之6,951萬0,003元確已扣除股票1,356萬7,948 元,而由周秋雲以股票給付與林燈貴。至周秋雲尚欠70餘萬元未給付林燈貴,係其與林燈貴或昶隆公司約定出售股票及交付款項之時期,與飛霖公司無涉,亦不得以周彩霞於94年12月29日匯款205萬2,192元與周秋雲,認林燈貴係以周秋雲帳戶購買股票。飛霖公司主張周秋雲股票帳戶最後交易時間為97年1月7日,且在同年4 月10日匯款前無股票買賣紀錄,林燈貴係以周秋雲帳戶購買股票云云,均無足取。至周秋雲所稱抵付林燈貴之股票種類、數量前後雖有不一,然抵付股票至起訴時已距數年,其記憶容或疏漏,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亦認李進炎匯款460 萬元至周秋雲帳戶係系爭結算表中股票金額之一部,加計上開590 萬元,尚不敷應給付林燈貴之該部分結算款,自難認周秋雲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飛霖公司復主張系爭結算表記載股票1,356萬7,948元,係林燈貴要求李進炎將93年間投資大陸天津昶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持股半數轉讓與訴外人劉偉宏云云,並提出轉讓文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為證,然無法證明結算表上記載股票即係昶虹公司股票,其主張亦無足取。再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150萬元係由證人蕭志宏匯至周秋雲帳戶,有收入明細足參。蕭志宏證稱渠與周秋雲無往來,該匯款係渠擔任負責人之力弘起重工程行給付飛霖公司設備尾款等語,足見蕭志宏係為清償對飛霖公司貨款債務而為匯款,該款應屬飛霖公司所有,周秋雲並未能證明該款係飛霖公司清償其代墊款,則其受有該款,無正當性,致飛霖公司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另周秋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83萬4,000 元係其匯與訴外人林健銘,並有系爭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1 年10月24日函足參。證人林健銘證稱渠不認識李進炎、周秋雲,與飛霖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上開匯款可能係渠經營境外公司之其他股東匯入等語。則周秋雲未舉證飛霖公司或李進炎曾指示匯款,或投資林健銘之境外公司,應認周秋雲係為其個人利益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至周秋雲抗辯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90萬元係李進炎為地下匯兌人民幣而指示伊匯款與訴外人呂火木云云,然所提出之匯款單金額為256萬1,000 元,與上開2筆金額不同,亦與證人呂火木證稱渠不認識周秋雲、李進炎,與飛霖公司無業務往來,未從事人民幣匯兌等語不符,故周秋雲上開所辯,亦無可取,其受領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飛霖公司得請求返還。再者,飛霖公司主張訴外人余勇才借用300 萬元,伊指示周秋雲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70萬元及周秋雲所有230 萬元匯至余勇才指定之訴外人江明鉅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可稽,嗣余勇才於96年11月1日、同年12月 6日匯款300萬元與周秋雲,亦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符,足見飛霖公司確將該70萬元借與余勇才。周秋雲固抗辯伊與余勇才有多筆資金往來,余勇才匯與伊之 300萬元與飛霖公司借款無關云云,惟所提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僅有余勇才單向匯款與周秋雲,尚難認渠等間互有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至提出余勇才證明書、陳述書及公證結文,因余勇才並無不能到庭作證之情形,且飛霖公司復不同意其以書狀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至4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余勇才匯與周秋雲之300 萬元,既係為清償對飛霖公司之借款,故周秋雲逾越其出借230 萬元而溢領之7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負返還之責。而附表一編號30、35至42所示213萬5,185元部分,業據飛霖公司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周秋雲不爭執該款項匯入其帳戶,且其所提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不能證明其代飛霖公司支付貨款、員工薪資、報關費用或李進炎個人債務等,故飛霖公司主張周秋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應負返還責任,亦屬有據。又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68萬元曾經原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確定,飛霖公司自不得更為起訴請求。飛霖公司上開得請求周秋雲給付之金額共計為912 萬9,097元。周秋雲抗辯代飛霖公司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4至7、10至14、16、附表三編號1至6,合計624萬5,092元款項,為飛霖公司所不爭。其次,周秋雲抗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係飛霖公司為支付購買YAMAHA架料(下稱系爭架料)貨款320 萬元而由伊代墊云云。惟查周秋雲未證明飛霖公司向其借款代墊貨款,徵諸證人林來順證稱其向李進炎借款300萬元所開立票號0000000、5780053號支票,由周秋雲於93年12月31日、94年3月1 日提示兌現,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佐,雖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匯款時間不同,然周秋雲當時為飛霖公司會計,其自承飛霖公司或李進炎貸與林來順之款項均係李進炎所有,且由其經手處理等語,其復於系爭帳戶存摺該筆匯款旁註記「林來順2,000,000 周存入,周帳戶轉入」,足見該筆320萬元中之300萬元確係周秋雲以個人帳戶提示林來順之支票後存入系爭帳戶。至飛霖公司受領其餘20萬元則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與周秋雲之責。另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30 萬元,係周秋雲匯款與飛霖公司出借余勇才,為飛霖公司所不爭,且周秋雲已受領余勇才清償借款300 萬元,其尚溢領70萬元,業如上述,故周秋雲抗辯其對飛霖公司有該 23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為無可採。總計周秋雲對飛霖公司之債權共為644萬5,092元。經與其對飛霖公司所負債務抵銷後,已無餘款,且尚應給付飛霖公司268萬4,005元。綜上,飛霖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白德風給付130 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周秋雲給付於268萬4,00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周秋雲反訴請求飛霖公司給付677萬0,029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僅命周秋雲給付259萬4,942元本息,尚有未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飛霖公司對周秋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周秋雲再給付8萬9,063元本息,並駁回飛霖公司其餘上訴、白德風之上訴、周秋雲之上訴暨附帶上訴。飛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590萬元本息部分、周秋雲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周秋雲雖對附表一編號31所示11萬0,878 元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 頁),惟就飛霖公司主張其就該匯款為不當得利乙節,則一再抗辯:該款係伊代飛霖公司墊付六和起重工程行貨款 5萬元、94年10月至95年2月勞健保費6萬0,878 元,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3頁、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34、157、158頁),攸關飛霖公司得否請求周秋雲返還該款,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以周秋雲不爭執有是項匯款,即認飛霖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不無可議。周秋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再給付8萬9,063元本息及駁回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257萬3,127 元(即268萬4,405元扣除11萬0,878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飛霖公司請求周秋雲給付257 萬3,127 元本息(即原判決認飛霖公司得請求周秋雲給付268 萬4,405 元扣除11萬0,878 元後之餘額),請求白德風給付130 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另飛霖公司請求周秋雲給付590 萬元本息,暨周秋雲反訴請求飛霖公司給付677 萬0,029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渠等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飛霖公司、白德風之上訴為無理由;周秋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