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 訴 人 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昇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諭 蕭健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民營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明諭、蕭健羣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年二月八日起受僱於伊,擔任資深工程師、高級工程師,負責研發手機產品,掌握相關產品技術之營業秘密,並簽立員工保密義務暨智財權移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渠等於一○○年八月間提出離職申請,並先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離職。伊嗣後發現渠等於同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將伊之營業機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寄送至渠等電子信箱,造成伊重要研發技術之營業秘密外洩,侵害伊之智慧財產權利益,伊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渠等按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額之五十倍計付違約金,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是項金額之損害,且渠等行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至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得請求排除渠等之侵害等情。求為命蔡明諭、蕭健羣依序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所持有之伊營業秘密(即一審原證五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郵件內容,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毀,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下稱刪除系爭營業秘密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營業秘密內容,伊未洩漏該營業秘密。伊重編檔案檔名,加密外寄私人信箱,係供加班使用,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且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第一、三、四項約定,被上訴人「非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而影印、保有、利用營業機密,………,或係「因業務需要」,而將該營業秘密攜至公司以外處所,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固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檔案寄至渠等使用之外部帳號,惟渠等否認有洩漏營業秘密行為,辯稱係供在家加班使用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為本人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或非基於業務需要,而將系爭檔案外寄,雖質疑被上訴人非供加班使用該檔案。然存取檔案之時間、是否將資料回傳、附加檔案是否變更名稱、加密等,均依加班之性質或內容、離職時對負責業務之完成度及個人工作習慣,而有多種可能,被上訴人辯稱係為加班而外寄資料云云,非不可採。上訴人未能舉證,僅以主觀推論,難認有理。至上訴人雖提出原審附表一之一文書(下稱附表一之一文書),惟該文書為其製作,且關於系爭十八封郵件之內容,其中六封僅單純敘述原始內容,其餘十二封郵件則無法復原檔案。另上訴人所提跨部門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亦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文書所載之六封郵件之原始內容確屬真實,自難認定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遑論證明是否具有實際經濟價值及有無合理保密措施。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證明系爭郵件內容,然查被上訴人離職簽核紀錄之「交接工作」欄,並無交接不清之記載,且其任職期間甚短,並無證據證明有隱匿或留存營業秘密情事,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二年後始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抗辯資料已不存在等語,非不可採。另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郵件寄送情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函,已說明僅能提供留存於其伺服器內蕭健羣之電子郵件。至蔡明諭之電子郵件,一審請求外交部等單位協助向谷歌公司查詢,迄未獲回應。且縱有函覆,其內容應與雅虎台灣分公司相同。上訴人再聲請函查,已無必要。上訴人復聲請傳訊其公司之研發副總經理邱明正及IT部門技術專家陳烈榮部分,法院無法僅憑附表一之一文書知悉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縱令證人到庭,仍無法確知該內容。況被上訴人離職多年,該附表一之一文書內容是否為被上訴人外寄,已屬有疑,故無傳訊必要。上訴人無法證明營業秘密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上訴人另依營業祕密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營業秘密等。查被上訴人辯稱資料已不存在云云,非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蔡明諭、蕭健羣分別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本息,及刪除系爭營業秘密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之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營業秘密侵害之民事事件,就侵害事實及其損害範圍之證據,往往存在當事人一方而蒐證困難,如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而要求主張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者,應就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負全部之舉證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應有之救濟。故一方面降低主張者舉證之證明度,另方面課他造對主張者之釋明負具體答辯之義務。查蕭健羣、蔡明諭分別於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密集將系爭檔案外寄至渠等之外部帳號,而上訴人所提之調查報告書,系爭檔案六封已復原,其餘十二封無法復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後,何以尚須外寄郵件,又倘係加班,亦應將工作結果回傳,始合常情。且上訴人所提調查報告書既已復原六封,指明係營業秘密,並請求傳喚證人陳烈榮證明復原過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未盡釋明義務,尚非無疑。倘認上訴人已盡釋明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時,自應命其解密檔案,並敘明加班處理情形,以盡具體答辯義務。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遽認系爭檔案非營業秘密且係供加班使用,已有可議。次查系爭檔案外寄後,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刪除,屬積極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檔案已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亦嫌速斷。末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烈榮陳述已復原六封郵件之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命被上訴人到庭具結訊問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均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營業秘密有關聯性。原審徒以縱令證人到庭亦無法確知營業秘密為何,預斷難得結果而不傳喚證人,且就不傳喚被上訴人部分,忽視其具體答辯之義務,難謂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