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莊信泰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上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上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Chang張秋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公司)之董事長,生耀光電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辦理九十六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為配合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公司簽署一切相關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經上訴人指派生耀光電公司經理人與被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新公司)、IP Cathay One,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基金公司)協議,由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依序投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以每股一百十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公司現金增資股六十六萬九千股、六十六萬九千股、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股,並以一比一比例轉換為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 (下稱GIH)股份。上訴人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具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同年月九日出具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保證促使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二年內完成上市,伊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上訴人洽特定人按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買回伊當時所持有生耀光電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嗣GIH放棄生耀光電公司於美國之上市計畫,伊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義務,為上訴人所拒。又倘上訴人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自應負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給付不能、第三人不為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各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給付智龍基金公司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或股東協議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徐嘉志、吳建興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原投資金額及利息。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條件或期限並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買回股份。又不論被上訴人係請求伊或請求伊洽第三人買回GIH股份,均無標的物不能給付或不能履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況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要求,其不得請求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上訴人「吳世章」之印章,係上訴人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章(俗稱小章),當時係由生耀光電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吳建興保管。系爭二協議書乃上訴人授權吳建興代為協商及簽約,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於系爭二協議書上蓋用其印章,經吳建興及證人即生耀光電公司財務部副理鄭詩云、營運長徐嘉志證述屬實,上訴人應受系爭二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次查上訴人與智龍基金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智龍基金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上訴人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簽立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條之誤】之前提下,甲方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依證人吳建興、徐嘉志、陳志全、黃豐龍、許盛華之證述內容,可知雙方係多次以電子郵件協商,經生耀光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擬具協議書內容,由兩造確認後始簽立,系爭二協議書所稱「乙方洽特定人」,應包括上訴人在內,始符兩造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將所投資之款項如數匯入生耀光電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取得系爭約定之股份。上訴人係因生耀光電公司亟需資金,而以認股方式向被上訴人籌資,被上訴人同意參與認購系爭股份,目的當然冀望將來能上市並獲利,若上訴人無法促使生耀光電公司在美國上市,其既已實際運用該款項而受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買回時加計百分之七之利息,合於一般交易習慣,亦無違經驗法則。系爭二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前述約定成就時,即負有由其本人或洽特定人向被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生耀光電公司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生耀光電公司迄未在美國或我國上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洽特定人買回前揭股份之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七千三百五十九萬元、一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與智龍基金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智龍基金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上訴人與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簽立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方(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兩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潤泰全公司、潤泰新公司)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七,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見第一審卷㈠三○、三一頁)。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為請求上訴人洽特定人向被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之股份,上訴人則僅負有洽特定人向被上訴人買回其所持有股份之義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捨系爭二協議書明確之文字不採,遽依證人黃豐龍等人之證言,謂該協議書所謂「乙方洽特定人」,其真意包括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