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博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愛 玉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龍律師 曾 伊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君 島達 己 被 上訴 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斉 藤 力 日比野敏郎 岡 村正 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高 志 明律師 吳 岳 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君島達己,經原審於判決後,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設立時起,即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獨家總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溥天公司)為任天堂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紙上公司,系爭契約及於溥天公司。伊對於任天堂公司的Wii 系列主機及遙控器、Wii系列遊戲軟體(下合稱Wii產品)、DS系列主機、DS系列遊戲軟體(下合稱DS產品,與Wii 產品合稱為系爭產品)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詎任天堂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於民國97年間直接銷售Wii 產品予訴外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且於99年11月29日違法為將於100年3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乃任天堂公司竟自該日停止出貨,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先位請求部分編號1至3所示損害。如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伊亦受有如附表㈡備位請求部分編號1至6所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就系爭產品於臺灣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溥天公司就系爭產品於臺灣有獨家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㈢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之判決。 任天堂公司以:伊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係向溥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交易關係,伊亦於 101年9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溥天公司則抗辯:伊已於100年3月1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所有交易關係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任天堂公司為溥天公司唯一股東,溥天公司全體董事均由任天堂公司代表人出任,對溥天公司有絕對控制權,任天堂公司為溥天公司之集團母公司。任天堂公司於88年10月12日與溥天公司簽訂進口總代理店基本契約書,授權溥天公司在臺灣獨家輸入、販賣家庭用休閒娛樂機器、維持用零件、軟體及周邊機器。溥天公司自任天堂公司進口,再出售予上訴人,有買受人為溥天公司之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及發票、溥天公司進口報單、採購單,及產品外包裝盒和內附說明書標示任天堂公司係製造商,溥天公司係進口總代理商可憑,可見任天堂公司除溥天公司外,在臺灣地區別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之餘地。溥天公司委任訴外人曾愛玉為總經理,於臺灣確有進口及銷售任天堂公司產品之行為,獲有高額營業收入及支出營業成本及人員薪資,並執行任天堂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保護、仿冒品取締、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及與政府部門協調溝通等事項,堪認溥天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獨立負擔權利義務,與任天堂公司為二獨立法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愛玉因兼任溥天公司總經理,為溥天公司利益,使上訴人職員協助溥天公司之報關及出關作業,依其與溥天公司間職務委託書第2 條約定,向任天堂公司提出溥天公司銷售及財務報告,而任天堂公司92年9月9日電子郵件內容:「若再不擴展業務方面來加強的話,就沒有代理店的資格!」、「……現在訂貨的方式,用日本方式來比喻的話,與地方的2次批發商作用幾乎一樣的,以作為2千萬人口規模的國家代理店是非常可笑的。」、「博優……今後怎樣收集情報,而且怎麼靈活的有效利用是必須要考慮的問題」、「博優與任天堂之間不存在基本交易契約書……。」等語,係任天堂公司表達上訴人營運績效之看法,基於集團母公司地位,對上訴人行銷等層面,下達指導方針;93年3月5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向其報告市場狀況並提出銷售報告書,藉以蒐集查核溥天公司銷售及財務情形所需資料,核屬母公司對子公司管理控制之手段;94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以內容:「……調整銷售到貴司的GAME CUBE 主機價格,而隨著價格調整……實施差額補償。」等語,僅認任天堂公司為貫徹其定價策略而對上訴人所為之指示,且上訴人亦自承實際支付補償款為溥天公司;94年3月9日、12月8 日等電子郵件內容係因曾愛玉兼任溥天公司總經理,曾愛玉將其應完成溥天公司之事務交辦上訴人員工,任天堂公司人員乃向上訴人洽詢溥天公司營業報告書及帳冊製作事宜,與上訴人職員洽談商品訂貨數量、交貨期程及聯繫商標使用、市場調查等事項,及要求上訴人職員向任天堂公司報告市場狀況並提出銷售報告書;以及要求上訴人以代理商地位提出未提及上訴人取得經銷權來源之切結書,以利其向交易廠商致歉;任天堂公司對上訴人於廣告招牌、文宣、信封、產品說明書、與任天堂來往電子郵件,自稱「總經銷」或「總代理」,未積極表示反對,僅係單純沉默;至受任天堂公司處理取締仿冒品案件之廖國昌律師未介入任天堂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契約關係,亦未具體提及上訴人取得經銷權之來源,與上訴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相對人為何公司;上訴人所提92年、93年之匯出款明細無交易內容,難認係支付貨款予任天堂公司,而94年間匯款,上訴人自陳係支付DS大型展示機台兩台之費用,僅證明其與任天堂公司間就DS大型展示機台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總經理曾優成之陳述書內容所述任天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岩田聡曾表示:「目前在銷售的DS係只供應給博優公司」、「往後發售的新產品(硬體)係只賣給博優公司。」等語,僅係其片面陳述,且其為上訴人總經理,與上訴人有密切利害關係,其陳述難遽以憑採。綜觀相關證物及證述,尚不足為溥天公司係任天堂公司設立之紙上公司及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證明。 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溥天公司自承與上訴人間有經銷契約關係(下稱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於產品包裝外盒及說明書記載其為「總經銷商」,溥天公司為「進口總代理商」,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售後維修服務,堪認溥天公司與上訴人就商品交易成立未定期間之經銷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代辦商節規定。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100年3月1 日終止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核與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又溥天公司僅要求上訴人不得在招牌再使用其商標及聲稱為任天堂公司總代理,未禁止或限制上訴人於該經銷契約終止後,繼續銷售庫存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存在,不能以上訴人未曾銷售其他競爭業者之產品,即認該經銷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有違約行為,溥天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該經銷契約,及參諸外國裁判及學說,溥天公司應給予1年以上之預告期間等,均屬無據;上訴人於97 年間,協助溥天公司修正增加展碁公司銷售Wii 產品之聲明稿,足見上訴人同意展碁公司加入銷售,難認上訴人對於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之獨家經銷契約關係繼續有何信賴存在,溥天公司於會計年度之開始,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經銷契約,尚無違反誠實信用、比例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不得有所非難,但為事實便利起見,一方終止契約,應使他方有所準備,方免措手不及致受損失之情事發生。代辦商係以為他商號辦事為業,往往有相當之籌措與佈置,若即時終止,則另覓相當之主顧,須費時日;即在商號而言,亦有難於一時之間尋得替代之代辦商,故民法第561條第1項特別規定,代辦商契約未定有期限,當事人之任何一方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民法第561 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立法者審酌代辦商契約當事人雙方權益平衡所為規定,如契約之一方所為終止通知之期間未短於上開規定之3 個月,即難謂於法未合。查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係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總經銷,販售任天堂公司產品,堪認溥天公司與上訴人經銷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且該經銷契約未定有期間,溥天公司於99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該經銷契約關係於3個月後即100 年3月1 日終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則溥天公司所為於100年3月1 日終止該經銷契約關係意思表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