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堃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訴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 9月25日承攬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寧廠儲酒大樓及儲酒設備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上訴人則向訴外人和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承包來自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之該新建工程之防火漆工程。上訴人為有限公司,設董事一人即王興堃為其負責人,王興堃除代表上訴人與和勤公司簽訂契約,並負責執行該工程之履約決策及監督管理。上訴人於施作防火漆工程時,應為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油漆污染鄰近工作物。詎王興堃疏未管理監督設置足夠之防護措施,致防火漆工程施工時之油漆污染被上訴人所施作之60個儲酒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清除污染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未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王興堃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執行本件工程業務之履約決策及監督管理,乃執行上訴人之業務,其既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對其負責人王興堃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未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以PVC 膜包裹桶槽之保護措施,以避免桶槽遭受油漆污染,就前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施工之方式與損害發生之原因,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負2分之1責任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2,38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綜觀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之負責人王興堃執行本件工程業務之履約決策及監督管理,係執行上訴人之業務,其前述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害,而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