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簽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 訴 人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友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謝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辻友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伊授權上訴人利用Hello Kitty 等各式三麗鷗卡通造型圖案(下稱系爭圖案),上訴人出資經營之方式,合作建設及經營「Hello Kitty 主題樂園」(下稱Kitty Land)、「Hello Kitty 主題娛樂城」及「Hello Kitty 主題飯店」等事業(下合稱系爭合作事業),上訴人並應分五期給付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八千四百萬元),作為於同年七月一日至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契約期間內享有系爭圖案獨占權利之對價。詎上訴人僅給付第一、二期,及第三期部分簽約金後,即未再給付其餘第三期簽約金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第四、五期簽約金各二千一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議約經過、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契約全文及履約情形,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合作事業之規劃方案及營運模式提供專業指導及審核修改規劃之勞務給付義務,系爭協議屬委任契約。兩造自簽約後,經多次提案及意見溝通,仍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協議之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伊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縱認伊無權隨時終止,然伊給付簽約金,始得享有在台灣利用系爭圖案建設及經營主題樂園、娛樂城及飯店之獨占性權利,被上訴人與他人交涉及授權之自由即受限制,伊上開終止函已表示不再享有獨占權利,被上訴人亦曾於同年六月十日通知伊喪失獨占性權利,伊無須支付其後之簽約金。況規劃時程嚴重遲延導致雙方合作事業無法繼續進行,且九十七年下半年發生全球性金融海嘯影響經濟,此情事變更為雙方訂約時無法預料,由伊繼續付簽約金亦顯失公平,伊得請求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系爭圖案之利用、上訴人出資經營之方式,合作建設及經營系爭合作事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可稽。依系爭協議第一、五、六條約定,可知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合作事業,慮及議定開發細節至最後簽訂授權契約需一定時間,且被上訴人在協議期間內僅得與上訴人合作開發,不得授權他人在台灣就合作事業性質相同事項利用系爭圖案,上訴人因而支付被上訴人稅後簽約金八千四百萬元作為獨占性權利之對價。再細繹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一項「本合作事業之進行,並非單純之三麗鷗造型圖案使用授權,為維繫良好之服務品質以維護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在乙方(即上訴人)就合作事業進行規劃、提案、開發、經營時,應針對下列事項與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充分的溝通,並依照雙方合意之內容,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與經營…」、第三項「於甲方認為必要時,甲方得自行委託第三人之專業設計團隊為合作事業為整體之設計、規劃並訂定執行方案…」、第四項「前項所定甲方委託專業之設計團隊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乙方因重大違約事由依本協議書之規定而遭甲方終止本協議書或部分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計畫,乙方應就被終止之合作事業部分之設計費用中有關設施的基本設計概念之設計費用予以全額補貼,而其他非屬基本概念的設計費部分之設計費用之補貼金額及方式則由雙方屆時另以書面議定之…」及第五條等約定,已明示負責系爭合作事業規劃、設計、開發、經營者係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維護三麗鷗造型圖案之市場價值,應與上訴人溝通、協商,使系爭圖案所彰顯之品牌、市場價值,維持應有水準,其與上訴人共同進行合作事業係為自己之事務,並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或提供勞務。且參酌居間仲介兩造締約之證人陸醒華、林忠志所為兩造締約時就被上訴人是否須為上訴人提供設計,設計規劃費用是否包含於簽約金內等,曾有不同意見之證言,而系爭協議就此未為約定,足認已否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規劃。上訴人雖抗辯依締約前、後相關會議或往來文件,確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概念規劃工作,且自行負擔費用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曾數度開會討論開發合作事業,被上訴人曾提出簡報資料,並於簽約後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十月七日及十二月三日共召開三次企劃會議,被上訴人亦提出工作人員名單、規劃提案、時程表等,為兩造所不爭。綜觀兩造締約前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會議紀錄,及證人即上訴人行銷企劃組副理林枝慧、協理施樂萍之證言,顯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認上訴人委託設計之訴外人六境有限公司所提規劃不符Kitty 之品牌精神,有必要參與概念規劃工作。再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子郵件傳送委任被上訴人就劍湖山世界耐斯影城區位,提供主題及室內基本設計服務之「 HelloKitty Land主題及基本設計委任服務契約書」,可見該項目不在系爭協議範圍內,故須另定契約,益證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概念規劃之勞務提供義務。至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二項記載「於同一會計年度內(即每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前項分期給付之簽約金,乙方(即上訴人)並得依本協議書所涵蓋之合作事業,用以扣抵其依各合作事業之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授權金及『商品化授權契約書』於同一會計年度內應付甲方之授權金;…乙方不得主張以不同會計年度之分期給付之簽約金款項扣抵授權金」等語,係因簽約金在避免獨占期間被上訴人不能與第三人議價之損失,既已有授權金收入,因上開機會成本損失即減少,乃予以抵充,避免被上訴人雙重受益,足見簽約金並非擔保授權契約之簽訂,亦非授權契約之授權金事先給付性質。則系爭協議既非委任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該協議,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或保密契約之行為,亦無從依系爭協議第十三條第二項「…除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或違反雙方於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署之保密契約書之規定,經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改正而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終止本協議」之約定終止系爭協議。再者,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項記載「在雙方未能預定時程進行合作事業之開發或簽署授權契約時,甲方得終止雙方就該時程產生延遲之合作事業的合作關係,為免疑義,此時乙方不得依第五條之規定就該合作事業之業務主張獨占權利」、第六條第三項記載「除非係甲方違約致終止本協議書,否則不論甲乙雙方是否依本協議書繼續完成合作事業之開發、經營,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還前開簽約金…」,就未能完成開發系爭合作事業,約定得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足認締約時雙方均已審酌此段期間所需耗費之時間、精力及金錢,及相關履約時程及可能發生困難,並約定處理方式,且衡以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達四十七億元,一○○年營業收入亦達二十七億元,以其經濟規模,難認定締約時未評估時程或預期經營成本、利潤等因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之履行受金融海嘯影響,且該協議約定之簽約金僅占其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一.七,由其繼續支付所餘簽約金亦無何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分別給付第三、四、五期稅後簽約金各二千一百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三期中第二十五至二十九個月之稅後簽約金八百七十五萬零一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上開稅後簽約金共五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即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另二千一百萬元自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二千一百萬元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三審後抗辯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項有失公平,及應擴張解釋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