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 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黃欣欣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定方,依序變更為陳永誠、林盛茂,渠等分別檢附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投資公司)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於第一條約明「讓與標的債權」為「簽約日現狀」之債權本息、違約金、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至作為補充約定之系爭契約附表二,雖有「債務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名稱:名佳一(即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質物),集保設質股數:36萬股」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間對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質物行使全部質權,於出售其對名佳利投資公司之債權予上訴人時之現狀,已無擔保之質權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本文之約定,該質權非在讓與標的範圍,被上訴人不負轉讓系爭質權予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