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木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佩玉雖為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員工,經崇聖公司派遣擔任上訴人總幹事,職務包括代理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應受上訴人之監督,客觀上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王佩玉偽造上訴人財務委員林坤德印文,盜用上訴人主任委員張文玲印章,及自監事委員賴文義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000000000000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存款帳號)存摺後,偽造授權書1張、 定期存款解約通知及取款憑條各2張,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82萬6,562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同帳號活存帳戶,再自該帳戶盜領482萬3,378元,因所偽造林坤德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不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固得依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筆存款共482萬6,562元。惟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王佩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職員疏未能辨識偽造之林坤德印文,應負與有過失之百分之五十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王佩玉盜領金額二分之一即241萬1,689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上開存款請求權抵銷後,再扣除王佩玉以盜領款代上訴人清償訴外人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68萬3,857元債務、崇聖公司已賠償上訴人之30萬元, 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3萬1,016元本息,逾該金額範圍之24萬1,689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