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施作上訴人系爭廠房之控制點座標,係來自上訴人與設計監造建築師,且此等地界資料係源於清水地政事務所,並非利晉公司自行產生,又其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亦經校準,亦無援用錯誤地界資料、放樣錯誤或施工誤差過大,致越界埋設廠房管線等可歸責事由,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證人即設計監造建築師林坤翰證述為憑,其既係依上訴人指示監督施作工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認定高壓電管線及A處電信管線受損為利晉公司越界埋設管線所致:惟其係依事故發生後始經地政機關重新鑑界所得圖資,此與利晉公司依業主提供之原始圖資G6 點未重疊為同一點,而是向南偏移,據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係因該區域尚未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界址座標可供精準定界,故受限於套圖方式及平板測量精度,所提供之複丈成果有差異,即屬地政機關地界資料不一。利晉公司已證明不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利晉公司有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利晉公司賠償損害。至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不慎越界打樁,損害自來水管線及D處電信管線,應賠償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及半數之電信管線修復費用,且其就比例分擔鑑定費用復不爭執,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港洲公司再給付逾上開本息部分即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本息,及命利晉公司與港洲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