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I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I-Shipcom Co.,Ltd 株式会社アイシップコム 法定代理人 小島正夫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向訴外人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ApexEnergy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Apex)購買丙烯一六 ○一點八一公噸,Apex與上訴人簽訂航程傭船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委由上訴人以新加坡籍船舶「Cobrador」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Balongan港運送丙烯至我國高雄港,丙烯裝船後,訴外人Meridian Port Agencies Pte.,Ltd.(下稱Meridian公司)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日,代理船長在新加坡簽發載貨證券(B/L No.01,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效力及於為運送人之上訴人。系爭船舶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抵達我國高雄港六○號碼頭後開始卸載作業,然丙烯尚未全數卸載完成,上訴人即將系爭船舶駛離,致中石化公司僅收受丙烯一五五九點一公噸,短少四二點七公噸。縱因岸槽壓力過高而一時未能持續卸載作業,上訴人本應待岸槽壓力降低後再繼續作業,卻將船舶逕予駛離,造成中石化公司受損害,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義務,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石化公司向伊投保海上貨物運輸險,伊已賠償中石化公司美金(下同)五萬零六十六元九角,中石化公司業將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伊等情,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九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應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系爭丙烯因固有之瑕疵、性質或特性,且岸槽人員要求伊停止卸載,中石化公司未再安排其他岸槽,供伊卸載殘餘丙烯,致未能卸載完全,不能歸責伊。伊為外籍公司,系爭船舶尚須繼續下一航程,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尋得可儲存系爭丙烯之儲槽,若因而發生船期延誤情形,伊所負賠償責任,勢必超過殘餘丙烯之價值,不得已始拋棄殘餘丙烯。系爭丙烯之滅失,係受貨人或託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十五款或十七款規定,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系爭丙烯在印尼裝船,然丙烯之卸載地及交貨地均為我國高雄,顯見系爭載貨證券之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條約定:「(一般至上條款):(a)貨物裝運國將一九二四年八 月二五日布魯塞爾關於統一載貨證券若干規則國際公約之海牙規則制定為法律時,本載貨證券應適用之。如貨物裝運國並無如此強制適用之法律被制定時,而目的地國有制定相同之法律時,則應適用目的地國法律。但如均無如此強制適用之法律被制定時,則應適用前開公約之條款規定。(b)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之貿易 ,應強制適用一九六八年二月二三日在布魯塞爾以簽署議定書修正一九二四年布魯塞爾國際公約——海牙威士比規則,本載貨證券應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印尼及我國均非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之成員國,亦未將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併入或引置為內國法,自應將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強制適用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船舶與訴外人Petredec訂立航程傭船契約後,復與丙烯之出賣人Apex簽訂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係於上訴人租傭使用系爭船舶營運期間,由Meridian代理船長所簽發,為運送契約之證明,對運送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負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系爭運送契約第十四條短交條款乃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Apex間洽商後之約定,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僅記載「BILL OF LADING 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 ReferenceNo.(空白)」(與租傭船契約併用之載貨證券,引置號數:空白),未載明所引置契約之編號,更未記載相關契約之內容,亦未記載契約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所簽署,中石化公司充其量僅能得知Apex有以租傭船契約方式安排運送丙烯,無從知悉相關契約之內容,自不發生併入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效力。系爭船舶於一○○年九月一日五時五十分許,完成液態丙烯之卸載,並於同日六時許起卸載氣態丙烯,至九時許因岸槽壓力高,岸槽人員要求停止卸貨,十時四十分許,再次卸載氣態丙烯,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再次因岸槽壓力高停止卸貨,此時編號一、二船艙之壓力均為六點一㎏/c㎡,編號一船艙殘留之氣態丙烯數量為二○點九八八公噸,編號二船艙殘留之氣態丙烯數量為二○點九八四公噸,系爭船舶上尚殘留四一點九七二公噸氣態丙烯未卸載,隨後系爭船舶即駛離高雄港,未將殘餘丙烯卸交中石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船舶在高雄港靠泊碼頭開始卸載丙烯時起,至拆管離開卸載碼頭期間,船艙內丙烯並未耗損或滅失,上訴人自應為適當及謹慎之保管及卸載,上訴人未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之義務,於系爭船舶停止卸載、拆管後駛離高雄港,未將船艙內殘留之四一點九七二公噸氣態丙烯卸交中石化公司,違反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或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照管義務。上訴人雖抗辯︰丙烯於卸載過程因其特性致氣化現象加劇,伊無須就未及卸載之氣態丙烯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已將大部分之液態丙烯卸入岸槽,氣態丙烯為高壓氣體,必須使用泵浦加壓,始能泵入岸槽。因系爭船舶前次航程所承載之貨物為LPG液化石油氣,在裝運港裝運系爭丙烯前,船艙必須進行氮 氣趨除作業,裝載系爭丙烯時之船艙壓力為○㎏/c㎡、○公噸,丙烯運抵高雄港六○號碼頭卸載氣態丙烯時,系爭船舶之泵浦已無法將船艙賸餘之六點一㎏/c㎡氣態丙烯(四一‧九七二公噸)泵入岸槽等情,有六○號碼頭岸槽營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函暨檢送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出具之報告等在卷可稽。證人即中油公司六○號碼頭值班工程師彭彥雄證稱︰因船上泵浦(壓縮機)出口壓力小於岸槽壓力,致無法將系爭氣態丙烯泵入岸槽等語;全國檢驗公司檢驗人員鄭逸群證稱︰系爭船舶前次並非載運丙烯,報告只是註明為何會短少這麼多的原因,因為系爭船舶裝載丙烯時之壓力為○,丙烯為高壓氣體,才會有殘留數量在船艙等語。益徵上訴人未盡其卸載氣態丙烯時之貨物照管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中油公司僅為中石化公司委託代收丙烯之獨立岸槽經營人,彭彥雄證稱︰因全國檢驗公司通知船艙內剩下之氣態丙烯卸不下來,要求中油判定,中油主管評估後也認為確實卸不下來,也有配合船方繼續作業,也卸不下來,伊後來跟船方大副協商,船方沒有異議,最後同意讓中油拆管等語。鄭逸群亦證稱︰伊在現場負責數字計量,沒有參與拆管之決定,當天岸槽壓力正常,船艙泵浦(壓縮機)出口壓力也正常等語。上訴人提出之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致系爭船舶之船舶經紀人Inge Steensland 之電子郵件,乃上訴人自行發送,且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我們客戶是否即為Apex,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依系爭船舶在高雄港卸載時之港口代理即訴外人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現場船隻調度人員廖永照之證言,益證係系爭船舶人員與中油公司六○號碼頭人員協商後才拆管停止卸載氣態丙烯,中油公司六○號碼頭僅受中石化公司之委託代為收受丙烯,尚無代為處分丙烯之權限,足見上訴人並未經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中石化公司之同意,逕行決定拆管停止卸載系爭氣態丙烯,並駛離碼頭。上訴人抗辯伊得免責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六三條或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運送人應適當及謹慎之注意及處置義務,致短交氣態丙烯四一點九七二公噸予中石化公司,致中石化公司受損害五萬六千零六六元九角,自應對中石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對中石化公司為保險給付,並受讓取得中石化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九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原審先謂系爭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繼謂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條約定,應適用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理由論述,前後矛盾。究竟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條是否為準據法之約定,應否據之先選定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為準據法,再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定其準據法,有待查明。原審未詳審認,遽併用海商法、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對中石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係Apex要求伊依岸上指示卸載,伊始於氣態丙烯未全部卸清前離港,應毋庸負責等語,並提出其於二○一一年九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四分許致系爭船舶之經紀人Inge Steensland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六頁 以下),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稱:由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系爭船舶停止氣態丙烯之卸載,係依客戶之指示,並非依岸槽之要求或命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二四四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有免責事由,自應究明。原審未查,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所述客戶即為Apex,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