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同上 上 訴 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章啟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章啟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點六股權數。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運作正常,並無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惟被上訴人第十屆監察人王景益為遠東集團之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為安排遠東集團人員擔任被上訴人第十一屆董事,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五人)為第十一屆董事,王景益既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為無權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又太流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以章程所定資本額以外之四十億元(四億股權)選出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亞太公司)之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新世紀公司)之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同時具有不成立及無效理由。徐旭東對外並無太流公司之代表權限,無權指派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太流公司合法出席,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決議為不存在或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太設公司、章民強前以相同事實起訴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茲又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監察人王景益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或太流公司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況太流公司已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並即召開董事會選出徐旭東為董事長;訴外人李恆隆已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無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代表出席,其出具之指派書及開會通知書上加蓋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之印鑑卡上印鑑相符。太流公司已合法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股東或代表股份總數不足法定額數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屆滿,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獨立召集權人,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查,太設公司、章民強前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相同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經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可稽。而崇廣公司迄未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非無效。參諸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查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會成員黃晴雯等五人均為太流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任期於一○○年六月十二日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限期命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改選,逾期未改選則當然解任,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經濟部上開函文可稽;被上訴人即應於期限內召集股東會改選之,方合於公司利益。又李恆隆於一○○年八月一日曾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地位,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另行改派李伸一等五人為太流公司所指派之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代表,致衍生被上訴人第十屆董事鬧雙胞之新聞。而王景益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非太流公司改派於被上訴人董事代表之對象;其監察人身分並無爭議。則王景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堪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次按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決議應不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已寄送太流公司,並經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代表公司行使股東權。太流公司在開會通知書出席簽到卡上蓋用之印鑑,與太流公司留存於被上訴人股務代理亞東證券公司處之股東印鑑卡上印鑑相符,有開會通知暨出席簽到卡、指派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卡、太流公司印鑑卡可稽,依被上訴人章程第八條規定,應認太流公司已出席。太流公司之股東原為李恒隆與被上訴人二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為李恒隆及訴外人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改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為董事、杜金森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台北市政府於一○○年七月四日函令太流公司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太流公司之監察人杜金森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並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通知股東及以此股權數作為計算股東出席、表決所代表股份總數之基礎。該次股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公司之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公司之代表羅仕清三人為董事,同日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卷附之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李恒隆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起訴。是太流公司一○○年度股東常會既由有召集權之監察人杜金森召開,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持股數,通知股東及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億一百萬股作為出席、表決股東所代表股權數之計算基礎,該股東常會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上訴人主張太流公司召開一○○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李恒隆仍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並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認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云云,委不足採。太流公司確已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無瑕疵,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是否有效,與太流公司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