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興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開標並決標予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通知伊撤銷決標資格,且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提供之相關投標文件均屬真實,被上訴人所為之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合法。被上訴人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前,伊已施作而未付款之工作項目估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雖已於伊起訴後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給付該筆款項,惟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伊所完成之工作,於終止契約後,既已完成評值,自應於一○二年一月十日發函通知伊評值方案之後(伊於一月十一日收受),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給付該評值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未於斯時給付即構成給付遲延。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 (2)之規定,係在規範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進行評值驗收時,若發現已施作工程有瑕疵情形,究應如何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與承包商之規定,並非謂主辦機關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後,始有義務給付估驗計價款。被上訴人迄至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給付該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行抵充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仍有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提供之工程實績證明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須不低於二十八億六千零四十九萬元,倘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七十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十一元。上訴人刻意隱瞞前承作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高雄港碼頭工程原係分別出具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額分別為二十五億二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八元、五億零六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之事實,而以內部財務控管為由,向高明公司取得合併兩工程之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於系爭工程之投標,不符合上開投標須知之要求。訴外人即未得標之廠商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決標提出異議,伊駁回其異議;榮工公司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伊原異議處理結果。伊遂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又伊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收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給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 (2)規定,伊於斯時方負有給付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義務。而伊於收受履約保證金後,隨即通知上訴人辦理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請領暨退保留款等事宜,並於一○三年九月十七日給付上訴人前揭款項,並未給付遲延。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伊得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二億五千九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一章係針對系爭契約因各種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後,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先予適用。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接管工地。依其終止契約之事由,應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第R.7條規定:「(1)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 『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2) 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第R.8條規定「…… (2) 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額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上開契約條款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於通知評值結果後,即應給付估驗計價款;而係明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得接管工地、辦理驗收、列表評值,並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追繳預付款,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進行評值驗收,於扣除瑕疵改正之費用仍有剩餘,於履約保證金沒入之後,始應給付上訴人估驗計價款。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無瑕疵需改正之費用要扣除,仍須待被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後,始應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問題,無一般條款第R.8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於檢送監造單位提報之評值方案予上訴人翌日即一○二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元大銀行於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履約保證金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一○三年九月十日通知上訴人,依程序辦理評值後剩餘工程款請領及退保留款事宜,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於被上訴人沒入履約保證金後至給付評值款項之日前,其有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先抵充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至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利息,尚有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之工程款未清償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其已完成之工程評值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八十九元,既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如數給付上訴人,自已履約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第R.7條規定:「(1)主辦機關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 『主辦機關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後,主辦機關得接管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2) 接管工地後,工程司得即辦理驗收及下列事項:(A) 列表評值部分:……(B) 經工程司認定屬承包商且不須保留者,工程司得限期要求承包商運離工地部分:……(C) 應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第R.8 條規定:「 (1) 主辦機關依R.7(2)(C)之規定所扣留尚未解除保證責任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予以兌現取償,全數沒入充作主辦機關接管工地、重新發包、繼續施工等所導致之損害賠償,不予退還。承包商之前述違約賠償責任,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即為上開保證金之全數。(2) 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全額兌現沒入後,將上開剩餘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準此,於被上訴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其他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或R.6 終止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時,始得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R.8條 (2)之規定,於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給付剩餘之估驗計價款。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自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迭稱: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提供之相關投標文件均屬真實,經被上訴人確認伊符合投標資格後,方訂立系爭契約;且要求伊戮力趕工,事後卻以伊所提之高明公司實績非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更有失誠信且濫用權利,悖離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及第五十條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見一審卷七頁反面、原審卷一一○頁正、反面)。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於終止契約後,逕適用一般條款第R.8 條 (2)之規定,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即依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認本件有該條款約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