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村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上 訴 人 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承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銘 特別代理人 梁芳琳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勞 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叄佰伍拾柒萬叄仟壹佰伍拾叄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伍佰肆拾叄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本息之上訴,暨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希公司)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興達第一二號機煙氣除硫系統及靜電集塵器(含出灰系統)性能提升工程設備採購兼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後,交由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承攬施作。伊於民國99年4月13日受僱於村田公司,於同年5月31日依村田公司之指示,執行系爭工程之吊裝集塵板作業,將安全帶掛妥於臨時爬梯,因村田公司設置之臨時爬梯固定支撐點斷裂,致伊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處之集灰斗,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左髖異位性骨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100年2月9 日診斷為中樞神經永久失能,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477萬9,000元(其中196萬6,500元係於原審擴張)。村田公司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伊墜落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看護費損害250萬5,27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43萬9,058元、精神上損害180萬元,共計974萬4,333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77萬9,000元,村田公司給付974萬4,333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中任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村田公司對於臨時爬梯之安全已盡維護義務,被上訴人進行集塵板吊掛作業時,擅自切除臨時爬梯固定點,復未將自身之安全帶掛置於其他防墜固定點,致摔落於集灰斗,自不得請求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況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伊賠償之金額。義大醫院於100年2月9 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未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結果」之狀態,其目前身體狀況好轉,無須他人扶助,不得再請求看護費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凱希公司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後,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受僱於村田公司,於99年5月31日依村田公司之指示,執行系爭工程之吊裝集塵板作業,因村田公司設置之臨時爬梯固定支撐點斷裂,致被上訴人自27公尺高處跌落至10公尺處之集灰斗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其於100年2月9 日經義大醫院診斷為「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發給失能給付,足見其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2項之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加計50%後為1,500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 日起受僱於村田公司至99年5月3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時止,共計49 日,發生事故當日之工資及日數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總日數為48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工資(含加班費)為15萬2,920元,日平均工資為3,186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日之失能補償為477萬9,000 元。又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80年5月17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行吊掛集塵板作業,須藉由系爭臨時爬梯上下及勾掛身上配繫之安全帶防墜,村田公司疏未注意其提供之系爭臨時爬梯下方固定支撐點斷裂,違反上開保障勞工安全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墜落受傷,村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證人即村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張豐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場,其推測被上訴人擅自切割臨時爬梯焊接點之證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將安全帶勾掛在系爭臨時爬梯上,並無欠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經義大醫院鑑定,其自100年6月8日起左上肢之功能損失與下肢之站立與行走功能障礙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依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ide) 之合併數值方法,被上訴人之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 68%,依其現在身體之病況,無法再適任聯結車司機及從事吊裝集塵板作業,其自99年10月起需他人半日看護,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受傷後僱用外勞全日看護,外勞之月薪為2萬942元,村田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100年7月31日以前之看護費,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須他人半日看護,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11萬5,181元。被上訴人自101年7 月起由其妻梁芳琳照顧,每月報酬以1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尚有餘命35.98年,以每月報酬1萬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其所受此部分看護費之損害為239萬94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8%,村田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自斯時起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24.25 年,其每日工資為1,875元,月平均工資為4萬1,250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43萬9,058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終生須他人照顧,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村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核屬適當。村田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974萬4,333元。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村田公司給付974萬4,333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477萬9,000元,及其中436萬653元村田公司自101年4月21日、凱希公司自101年4月24日起,其餘41萬8,347元村田公司自102年8月24日、凱希公司自10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中任一人就上開給付為清償者,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7萬3,153元本息及命村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974萬4,333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暨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萬7,500元本息、另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8,347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第一審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76萬653 元及失能補償281萬2,500元,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為無理由,擴張請求失能補償共計477萬9,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本息之判決廢棄,及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失能補償有理由部分於主文另為諭知。乃未予區分,混合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其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原審既依103年9月 4日義大醫院之鑑定,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8 日起,其左上肢之功能損失與下肢之站立與行走功能障礙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其因系爭職業災害遺存之全人整體障礙百分比為68%,喪失勞動能力68%(按:減少為 32%)。乃又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意即其終身無工作能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失能補償477萬9,000元,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日薪為2,400 元,原審以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工資(含加班費)為15萬2,920元,日平均工資為3,186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失能給付;復以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875 元,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惟各該日薪與兩造不爭執之每日 2,400元不同,原審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及法律上之理由,逕據之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村田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村田公司疏未注意其提供之系爭臨時爬梯下方固定支撐點斷裂,致被上訴人墜落受傷,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損害250萬5,275元及精神上損害180萬元,共計430萬5,275 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村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村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村田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韓商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