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 原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本賢 楊慶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漁會法第十五條規定漁會會員資格條件,其中第六項復明定對於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認定,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故會員資格一旦不存在,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應隨之出會,漁會理事會即得審定其出會,其與漁會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出會情形不同。再審被告張本賢、楊慶麒分別經原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指派代理台北縣貢寮鄉長、同鄉福連村村長,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再兼任漁業從業人,不得加入漁會會員。再審原告乃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九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審定其出會,僅係出會事由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出會」乃係對於會員之處分,屬漁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漁會理事會之職權固包括審定會員出會。惟查,漁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出會之情形為:㈠死亡。㈡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即⒈褫奪公權,尚未復權。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等。)。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㈣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㈤除名(即漁會法第十八條規定,漁會會員有違反漁會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者)。再審原告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除名、出會事由,亦同。是以漁會會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既非前揭明定之出會事由,即非屬漁會理事會得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審定會員出會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所屬理事會決議再審被告不具會員資格,為對再審被告之處分,依漁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八款,屬漁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