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東出資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鴻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 審原 告 林鴻緒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再 審被 告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聲明為「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股東林鴻緒出資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為原告(即再審被告)所有。」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主文載為「被告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逾越再審被告之聲明而為訴外裁判。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又仲厚公司、訴外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蔣晉泰與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苟台超公司未與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馨公司)達成協議,應終止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共同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然依ADC案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投標廠商無權終止該契約,是系爭轉讓合約第十二條關於終止ADC 案承攬之約定,乃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除去該約定,即再審被告僅能請求台超公司委任貿馨公司並給付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系爭轉讓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移轉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之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其真意係請求再審原告回復其出讓系爭出資額時之原狀,而非買賣股東出資額之轉讓行為,原一審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載,回復登載為再審被告之股東出資額,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不合。且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轉讓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文義,係指於ADC 案得續約時,如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不能達成支付費用之協議,台超公司放棄以其或仲厚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簽訂續約,即貿馨公司與台超公司議定支付費用,為台超公司以其或仲厚公司名義與國防部軍備局就ADC 案續約之前提要件。惟雙方就支付費用未達成合意,尚未完成續約協議,則ADC 案之承攬即應終止,再審原告抗辯其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期限,已因ADC 案續約而一併延展至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云云,並非可採,再審被告依系爭轉讓合約第二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為有理由等情,於法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系爭轉讓合約記載ADC 案之承攬應終止等語,乃兩造、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蔣晉泰間之約定,與台超公司、仲厚公司就ADC 案對於國防部軍備局依約有無終止權,係屬二事,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又法院之判決主文,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錯誤或未臻明確,經法院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原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回復登載」之用語,既與再審被告之聲明真意相符,要無訴外裁判之錯誤可言;另不動產登記原因之用語,亦與本件法律適用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