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柏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李柏壯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蔡振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本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 8月19日對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5年度建再字第 1號,下稱第1號事件),於第1號事件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嗣於106年2月2日具狀再主張其尚有同條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8月29日(末日及翌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故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2月2日始以同條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次,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第 497條規定為其再審依據,核與該條要件有間。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 498條所明定,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以有同法第 498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未據其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該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於法不合。至該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及更審前第三審之發回判決,應非此之所謂為第三審判決基礎之裁判。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