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逸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61號再 審原 告 吳逸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青柳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95年1 月7日取得再審被告之技術股74萬741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所簽訂技術作價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系爭股份交由再審被告保管,作為伊履行勞動義務之擔保,核屬設定質權性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不得將自己股份收為質物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伊僅係放棄系爭股份之股票領取權,而非放棄系爭股份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依約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伊係受訴外人林國鐘詐欺而簽立「94年度現金增資技術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協議,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表明撤銷該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協議之拘束,違反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限制再審原告領取系爭股份之股票,與再審被告發放技術股之目的並無不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既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技術股應由再審被告集中保管,在符合第3條要件下得分4年領取,每滿1年領1/4股數,再審原告於離職時未滿1 年部分應自動放棄等語,係以再審原告離職為拋棄其名下技術股股份之停止條件。參諸系爭管理辦法、系爭協議、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及再審被告之產業特性、營業內容、營運宗旨及系爭協議締約之目的,系爭協議所稱離職,並未限於自願離職,包括非自願離職。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資遣再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97年7月1日離職時,未達到系爭協議第3 條所定要件,不得領取系爭股票,應依約放棄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係再審被告所核發,再審原告放棄之系爭股份自當由再審被告取得。是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為有理由。因而維持原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惟股份有限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不會導致公司資產減少,無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故若經當事人協議,自許公司無償取回自己之股份。查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技術股應由再審被告集中保管,在符合第3條要件下得分4年領取,每滿1年領1/4股數,再審原告於離職時未滿1 年部分應自動放棄。則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無償取得再審原告放棄之系爭股份,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以錯誤或受詐欺為由,向再審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管理辦法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管理辦法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