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靖雅、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再字第70號再 審 原 告 黃靖雅 訴 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再 審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本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台再字第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前對本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檢具與本件事實、協議相同之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該判決述及伊胞姊黃琴喨與再審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6 日達成協議,瓏山林公司同意黃琴喨辦理貸款之期限,不以98年1 月8 日為限,允許緩期辦理貸款,再審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意旨。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22日之存證信函係催告履行之意,非同意伊緩期給付,即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依約得選擇以現金繳納,以伊不能證明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不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亦有未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04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於98年1 月2 日未給付,即屬給付遲延,而為不利伊之認定,認事用法違背本院18年度上字第1495號、20年度上字第632 號判例。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三審判決)、原再審判決不察,駁回伊之上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仍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前程序第三審判決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房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為合法,且再審被告之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22日存證信函語意,係催告履行之意,非同意再審原告緩期給付;瓏山林公司於98年1 月6 日之消保會第2 次協調會,縱曾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貸款期限不以98年1 月8 日為限,惟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再審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再審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前程序第二、三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