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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彭昭芬蘇芹英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再抗告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輔
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士聖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禁止相對人林士聖為競業禁止之行為,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詎相對人竟於該執行命令期間受僱於聚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嶸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大陸子公司聚擘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聚擘公司),法律上評價與受僱於聚嶸公司同,且出現在聚擘公司參加國際半導體展之攤位,顯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處罰怠金。原法院認相對人未為競業禁止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聚擘公司與聚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且聚擘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再抗告人執此謂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行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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