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再 抗 告人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友義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智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亮公司)、郭文權惡意自其公司挖角訴外人譚慧豐等5 人,而侵害其營業秘密與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士林地院將該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前揭請求,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9231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 號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調查筆錄、民事擴張聲明狀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再抗告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譚慧豐等5 人在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年度訂單整理表,然無從據以憑認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亦無從單憑其所提之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即逕認其受有7 千餘萬元損害。再抗告人雖提出智亮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僅足認智亮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尚難遽認智亮公司之既有財產數額,遑論無從據以認定郭文權之既有財產數額,自更無從推論相對人既有財產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相差懸殊,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譚慧豐等陸續自智亮公司離職,亦無從據以認定智亮公司因此無法持續營業獲利,更無從再推論相對人無任何資力清償再抗告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依再抗告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39號、9231 號起訴書記載:再抗告人因上開電腦中部分重要檔案遭譚慧豐等5 人刪除,致無法提供該公司客戶技術支援被迫結束BLDC部門,退出BLDC市場,並中斷與新唐公司之代理關係,造成該公司6797萬8024元之損害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卷),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未提出證據釋明,且依再抗告人稱刑事歷經檢察官2 年偵查始對相對人起訴重罪後,相對人恐有開始隱匿財產及脫產可能性,若等刑事罪責及民事裁判確定,相對人可能已脫產殆盡,並提出智亮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其資本額僅1500萬元云云,而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既為原法院所認定,倘相對人公司僅有上揭資產,與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則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