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再 抗告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何美蘭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94號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並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伊所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相對人以伊違反兩造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為由,依同條款第17.3條、第15.7條準用第 5.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該契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86萬3,640元乙節,及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以刊登上開事由於政府採購公報,均屬違法,且將致伊受有上開保固金損失,債權銀行亦將依授信契約緊縮銀根,引發退票效應,伊因此喪失相對人後續擴充採購國軍雲豹八輪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334套之限制性招標之參標資格,受有預估6億2,851萬2,616元重大損害,及因於1年內不得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標案,而受有預估毛利損失6億9,412元而有倒閉之虞,使國軍戰力出現缺口,造成社會不安與金融秩序動盪,伊擬提起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且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至多僅有發還上開保固保證金損害等情,縱認其釋明不足,亦非絕非毫未釋明,伊願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認伊未就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不足,因此否准伊本件聲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以及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陳述意見,再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