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曾繁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再 抗告 人 曾繁欽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旺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認定為同號12樓建物之從物,而一併拍賣,由相對人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伊已對執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擬於民國106年5月20日遷入系爭建物,伊置於屋內之神明廳、神桌、神明及重大骨董等現狀恐因而變更致生重大損害,並影響其居住,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進入系爭建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固提出拍賣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訴狀及收據等為證,惟其所主張對富邦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依起訴狀所載,兩造當事人為再抗告人與富邦公司,不含相對人,且再抗告人亦未主張並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自不得以上開異議之訴,謂為其對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是其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將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以:富邦公司隱瞞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致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同號12樓之從物,併為拍賣,而與同法院先前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認定不同,因相對人已受點交同號12樓,12樓又與13樓有樓梯相通,故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自有保全之必要,且伊係聲請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不影響相對人已拍定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並無逾越假處分之目的云云,核係屬原法院就假處分之請求釋明與否所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