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再 抗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57億元出售其所持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已發行股份 3億1840萬3043股(下稱系爭股份)予相對人悅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悅公司)、好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聽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播人公司,以上 4家公司合稱為相對人),並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嗣於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又將其中價金債權56億元及擔保均轉讓予伊,兩造並於96年 3月30日簽署備忘錄,將前開轉讓契約書等列為備忘錄之附件。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之約定,在相對人給付股款未達總額百分之90前,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及1 席監察人,由伊推薦人選,經徵得相對人同意,以相對人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另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徵得伊同意。然相對人僅支付10億元價金,竟在未經伊同意下,廣播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撤換伊所推薦法人代表董事江俊傑、何方婷,改指派陳德桂、陳佳宏為法人代表董事;悅悅公司於同日亦解任伊所推薦監察人韋月桂;另於105年12月1日解除財務主管龍明春(嗣於106年3月2 日歿)之職務,致中廣公司之資產恐將遭淘空或經營不善之窘境,則伊將受有價金債權無法獲償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為由,聲請准伊在提起履行系爭契約之本案訴訟前,禁止廣播人公司指派之陳德桂、陳佳宏行使中廣公司董事職權,應改派江俊傑、何方婷為董事;悅悅公司應改派韋月桂為中廣公司監察人;未經伊同意,廣播人公司、悅悅公司不得改派伊推薦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任伊所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等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備忘錄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成立股份買賣關係,相對人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給付買賣價金。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甲、乙、丙、丁(指相對人)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指華夏公司,嗣由再抗告人繼受)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再抗告人對於中廣公司一定席次董事及監察人具有推薦權,暨財務主管一席有指派及任免權,其目的僅係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價金債權,然該契約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價金債權設有多重保障機制,除未到期價金部分,由相對人與趙少康(即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同額保證本票,交付再抗告人作為擔保契約履行外,另已過戶之股票則按照尚未給付股款比例設定質權予再抗告人;況再抗告人除推薦董事江俊傑、何方婷、監察人韋月桂遭撤換外,其餘推薦人選簡泰正、郭令立仍擔任中廣公司董事,在中廣公司於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時,其二人於執行董事職務中,亦無遭受阻擾之情事,足見中廣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乙節,顯與再抗告人推薦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遭撤換無涉。自難僅憑再抗告人推薦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遭撤換,即可謂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至於趙少康在公聽會發表「反正不是我的,給光華(指再抗告人)或給國家都可以,我還寧願還給國家;……中廣現在所有不動產都是光華的,都是國家的」等言論,僅係在說明其承接中廣公司並未涉不當黨產爭議,亦不足以釋明再抗告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虞。準此,再抗告人既無法釋明其推薦之部分董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遭撤換,致將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虞,則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函解除前開本票保證責任、股票設質責任,伊股金債權未獲保障,將受有重大損害云云。然相對人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解除責任之法律效果,核屬履行契約之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並非屬本件假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