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再 抗告人 劉妍君 劉駿瑋 劉駿宣 兼上列 3人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詹心怡 再 抗告人 張雅帆 張宏瑋 兼上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俊英 詹愛貞 再 抗告人 張哲豪 郭建忠 王素貞 李文賢 趙慧華 林景成 彭靜文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伊等以高額旅費,參加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1 日之「北義賽車學院,米蘭、威尼斯、佛羅倫斯12日」旅遊(下稱系爭旅遊),惟相對人提供之旅遊服務品質顯不相當,伊等業就系爭旅遊服務爭議,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案列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19號),系爭旅遊各項費用單據 (下稱系爭旅遊單據)恐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證據,命相對人應保留至本案訴訟終結,不得加以毀損或使之礙難使用,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3月27日104 年度消字第19號裁定 (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旅遊單據,業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臺北地院已就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提供之系爭旅遊,其服務欠缺保證品質及合理費用等事項,囑託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鑑定,難認有就系爭旅遊單據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