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駁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訴訟參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再 抗告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再 抗告 人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業處、鳳山區營業處(合稱台電公司)以再抗告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及各該公司所屬員工為被告(下稱全體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之委任,使用榮化公司所有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系爭管線因全體被告之故意、過失,致有設置、管理及維護等欠缺而破裂損壞,造成丙烯外洩,渠等未為預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造成氣爆事故(下稱氣爆事故),致台電公司受有管線毀損、不能使用或需重新鋪設之損害等情,請求全體被告損害賠償(下稱本訴訟,案列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輔助台電公司,而為訴訟參加。再抗告人榮化公司聲請駁回參加,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李謀偉聲請駁回參加部分,未經高雄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關於氣爆事故之原因,台電公司主張係因全體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肇致,再抗告人則抗辯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人員之過失共同肇致,互有爭執。其中涉及相對人設置、管理箱涵有無欠缺之爭議。台電公司及再抗告人均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告知訴訟,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利益,以免遭受國家賠償請求,選擇輔助台電公司聲明參加訴訟,難謂相對人與台電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反。本訴訟如經認定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81年間設置箱涵之過失,致生氣爆事故,則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因相對人參加本訴訟,而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得以貫徹統一解決紛爭及保護程序利益等要求。台電公司如受敗訴判決,可能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因而受有不利益,初不因台電公司如受勝訴判決,再抗告人亦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而異其結果。榮化公司聲請駁回相對人為輔助台電公司所為訴訟參加,自有未合。又李謀偉未經高雄地院裁定列為聲請人,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訴訟之主要爭點為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台電公司主張全體被告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有欠缺,因而發生氣爆事故。榮化公司則抗辯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設置、管理箱涵有過失,致生氣爆事故。倘本訴訟法院認定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相對人之過失所致,因而判決台電公司敗訴者,相對人日後可能遭台電公司請求國家賠償而受不利益,反之,即可免受該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具有輔助台電公司而參加本訴訟之利益。至榮化公司主張倘台電公司獲勝訴判決,其將另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係屬另一問題,與相對人輔助參加本訴訟利益之判斷無涉。原裁定因認榮化公司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高雄地院裁定未將李謀偉列為當事人,不論是否屬顯然錯誤,於高雄地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李謀偉仍非受裁定之人,原裁定因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