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再 抗告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衡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代 理 人 徐堯慶律師 劉勝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破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破產法第5 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固有新臺幣(下同)9 億1,500萬元,然自民國98年起即積欠伊720萬元債務,現僅有財產774 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未詳為調查,竟以相對人仍營業中,無停業、解散、廢止登記等情事,且其遭債權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億4,072萬5,000元保證書停止執行,力新公司並於105年1 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認相對人仍有相當之信用及籌措資金之能力,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