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 𦕎 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陳 �� 隆 陳 義 元 林陳秀鳳 陳 寶 玉 鄭 志 鴻 謝陳連子 鄭 志 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其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法官賴劍毅迴避,係以:其已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之訴,並聲請於該案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賴法官遲未裁定停止,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賴法官是否裁定停止訴訟,屬其職權行使範疇,不能僅憑其未為裁定逕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