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 抗 告 人 銡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 再 抗 告 人 李淑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相對人起訴時係主張伊向訴外人即英國藥水供應商 James Robinson Ltd.收取藥水回扣一萬美元,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嗣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追加主張伊尚有二十六筆以同一手法向該供應商收取藥水回扣共三十五萬三千美元,追加請求連帶賠償該金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無法加以利用,且甚礙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追加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