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再抗告人 廖美玉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盛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六八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執行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一層建物、編號二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已向該院提起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該院裁定准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及台灣金聯公司、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餘部分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如分別拍賣,不僅易滋爭端,且影響投標人之意願,自不宜分別拍賣,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後,該院執行處已停止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執行程序,有該院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拍賣公告、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函可稽,本件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第三次拍賣底價二億四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逾一百五十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預估本件延宕執行之期間為四年四月,則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約為上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五千三百八十萬五千七百元,再斟酌債權人因延後數年處分系爭建物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再抗告人提供五千四百萬元,始足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因而裁定將桃園地院所命再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提高為五千四百萬元,並駁回台灣金聯公司之其餘抗告及再抗告人、富邦公司之抗告(僅再抗告人就擔保金數額提起再抗告,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徒以系爭異議之訴之標的非附表一、二所示全部不動產,系爭異議之訴繫屬期間應無需耗時四年四月,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銀行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或三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