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再 抗 告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鵬凱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星傑,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該院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執行命令對象為再抗告人,禁止相對人呂坤謀之系爭股份為移轉、處分,實為禁止再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且系爭執行命令若撤銷,其訴訟標的核算應比照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未涉及股份之得喪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再抗告人105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等,提起合併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標的,即相對人王鵬凱、呂仁宇、游于瑱、黃家善、呂坤峯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再抗告人公司股份2700萬元股份屬其所有,乃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新北地院105年8月22日核發之新北院霞司執全壯字第606號執行命令於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270萬股範圍內,應予撤銷乙項核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00萬元,並據此核定上訴利益等詞,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所陳,未以相對人之聲明為據,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