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再 抗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效或不成立之102年1月4日股東會決議(下稱102年1月4日決議)選出之董事所召集,依法無效;且系爭股東會有不應計入股東權數卻違法列入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事,足致決議應予撤銷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及第18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次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46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後,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者有無召集權,取決於102 年1月4日決議,而再抗告人已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4 人為被告,向該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743 號民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請求確認102年1月4日決議有效,因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其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再抗告人102年1月4 日決議是否有效,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受理本件訴訟之臺北地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本件訴訟企圖禁止伊召開股東會,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造成伊重大不利益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未查明再抗告人所稱是否屬實及其是否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致受延滯之不利益,遽行駁回其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