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再 抗告人 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張宇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7 月間即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路0 號之廠房,並置放至少200 多台機具( 下稱系爭機具) ,致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704 萬6,000元。伊已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30 號事件受理在案。伊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達4,415 萬4,933 元,惟相對人之財產甚少,且自105 年12月23日起陸續出售系爭機具,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 下稱第18號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915 萬4,933 元範圍內假扣押 (該院另以105年度全字第8710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固於105年12月 23日、28日搬運系爭機具中之26台機具,惟據相對人所提出訴外人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可見其未搬遷之9台機具價值即已逾1 億元,而再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僅2,915萬餘元,尚難認相對人搬運該26 台機具係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依法不應准許假扣押等詞,因而將第18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時,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已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釋明者,乃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2月23 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仍陸續自系爭廠房運出機器出售他人,且相對人之財產甚少,有所提出之照片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35-255頁、第207頁)。果爾,能否謂其就假扣押原因毫無釋明,已非無疑。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17 日將系爭機器中之有機金屬化學氣相沈積機台(CCS31*2"IC)等4台、EBARAPUMP(A70 W)等6台以人民幣206萬4,000元(約928萬8,000元)、40萬元(約180 萬元)出售訴外人江蘇能華微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且其原拍定價格僅157萬6,000元、13萬6,000 元,遠低於相對人所提動產價值明細表及估價報告書所載評估價值4,233萬9,035元、364萬5,46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72 頁),並提出今鈦販售設備明細、設備購買合約、奇力甲-2標、乙-2標動產(即系爭機器)附表拍賣價格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5、129-136、139-165、169-205頁)。原審就此並未審究,徒依相對人所提估價報告書上所載未搬遷之機器價格,即認其搬運前開26台機器之行為非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進而否准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