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友才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蔡友才、王起梆及黃士明各應負新臺幣(下同)5,012萬3,639元、3,151萬5,905元、2,995萬5,24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民國10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非農家之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2萬9,424 元,與渠等所負之債務相差懸殊,且蔡友才、王起梆已自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離職,黃士明遭解職,將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逃逸之可能性極高,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竟以上開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非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相對人離職或遭解職之事實,亦難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甚難執行之虞,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所提相對人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兆豐金控公司公開資訊、網路新聞等,係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