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阿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再 抗告 人 林阿美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委託人。本件相對人提出證據主張訴外人陳俊宇為訴外人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偉旭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陳俊宇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土地原為陳俊宇所有,嗣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另系爭土地現狀已為前述變更,倘再抗告人將之再移轉登記予他人,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就偉旭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175 號10樓、177 號10樓、177 號地下2 、3 、4 樓與同路段239 號10樓之1 等6 筆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6 筆不動產經鑑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7137萬3166元;而附表編號1-4 所示土地經鑑估市價為3010萬6316元,總計1 億147 萬9482元,縱法拍程序歷經三拍,仍有6494萬6868元價值,已超過相對人之5686萬8880元債權,相對人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亦請求假處分有超額執行之情等語。惟相對人主張陳俊宇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除上揭本金外,尚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且前開不動產於拍賣時能否拍定,亦屬未定,再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本案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係以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於提起本案訴訟時,請求受訴法院核發訴訟繫屬證明,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系爭土地為註記後,第三人即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如此即不發生相對人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再抗告人與陳俊宇間之信託為自益信託,該信託行為未損及相對人債權,且陳俊宇對再抗告人享有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相對人於陳俊宇怠於行使權利時,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保全權利。縱系爭土地遭處分,其價金高達1 億餘元,金錢流向非難追查。且原法院未詳查相對人主張陳俊宇積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詳細數額,顯有應調查事實未調查之裁判違法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係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僅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據以為是否善意受讓之參考資料,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此與假處分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為移轉處分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自不因債權人得為上述訴訟繫屬註記之情形,即得認無假處分必要。又再抗告人與陳俊宇間之信託型態為何,是否損及相對人債權,相對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保全權利等,乃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則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項 、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